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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7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高文淵陳囿辰劉容妤

抗告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抗告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抗告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Andrew Ang
抗告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抗告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諒獲
Wessels Street,Arcadia Pretoria,Sou th Africa.
10 Igbodo Street Old Gra Fort Harco urt,Nigeria.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a.
Suite1,Blue Salon BldgVilla No 1A1 Sadd roundabout Doha,Qatar.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 a.
Po Box 00000 Riyadh 11596,Saudi Arabia.
French St,Port of Spain 00000,Trinidadand and Tobago.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佩欣司法事務官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國字第13號),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1年度救字第1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等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31日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93-95頁)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此項裁定於112年12月15日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75-179頁),已生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1-197頁)。則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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