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傅紫玲
- 原告即、謝信男、賴偉賢、廖榮彥、姚清海
- 被告鄧騏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鄧騏濬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謝信男 賴偉賢 廖榮彥 姚清海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呂理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將新型第M541305號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 反訴被告之同時,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係以兩造簽訂「專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亦基於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未付之價金,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系爭讓渡書相關,堪認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參加南投牙醫展覽時,對於被告呂理 洲所參展之名稱「一種消毒箱」、專利案號000000000(新 型第M541305號)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深感興趣,被 告呂理洲表示系爭專利為被告謝信男、賴偉賢、廖榮彥、姚清海、呂理洲等5人共有,並授權其代表與原告商議,兩造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原告於111年1月17日給 付5萬元訂金,兩造嗣後於111年3月31日簽訂由被告呂理洲 事先繕打之專利權讓渡書,並於同日交付第二期價金45萬元。 ㈡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交付系爭專利成品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器)至原告指定之處所,原告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驗後111年9月16日送驗結果:平均孢子數「2,116,000」高於陰性對照組「10,000」即被告呂理洲所檢送 之專利成品機無法達到「滅菌」或「抑菌」效果,反而有使菌種繁殖倍增。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2017年6月2日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係採「微生物挑戰試驗」而非採「BI 無菌性 試驗」及106年11月10日中國醫藥大學臭氧消毒之體外病毒71型體外病毒抑制效果評估計畫乃係對病毒之「抑制」無法 達到被告所稱「滅菌」效果。準此,被告所提之相關檢測報告無法證明系爭機器具有滅菌之品質,是其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原告自得請求依專利權讓渡書第4條後段規定請求 退還全部款項。原告獲悉SGS送驗結果後旋即將此一訊息告 知被告呂理洲,被告呂理洲則以係原告錯誤操作檢驗結果,拒絕返還原告已支付之50萬元。 ㈢本件系爭機器無法達到契約預定「通過SGS檢驗」之效用,被 告五人自應依出賣人之地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取得SGS報告後旋即向被告反應分別於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14日函發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876號、000922號存證信函請求就專利權瑕疵進行改善,二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迄今相應不理,爰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為解除兩造簽 署之專利權任渡書之意思表示,送達後專利權讓渡書應已解除。 ㈣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匯款定金5萬元,並於同年3月31日給付第2期價金45萬元共計50萬元。就定金部分,系爭契約無法 履行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五人致無法履行,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是被告五人應返還定金10萬元。就第2期價金45萬元部分,專利權讓渡書第4條後段兩造已約定無息返還,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專利權讓渡書第4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第2期價金45萬元。上開專利權讓渡書已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原告誤載為第249條第2款)、民法第259條第2款、專利權讓渡書第4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謝 信男、賴偉賢、廖榮彥、姚清海、呂理洲應各給付原告11萬元。 ㈤並聲明:1.被告謝信男、賴偉賢、廖榮彥、姚清海、呂理洲應各給付原告11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3月31日簽訂「專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故原告於簽約前確已了解該臭氧消毒鍋之功能、構造,並已取得SGS認證。 ㈡系爭讓渡書第三條約定:「第三期:賣方收到第二期款項5日内提供成品機一台給予買方之指定姓名,向SGS認證公司 提30分鐘滅菌測試(買方必7天内將機器交付SGS公司,買方亦必須提供認證公司測試合約書給與賣方,暸解測試内容」。查被告呂理洲已於111年4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惟原告並未依約將系爭機器,提交SGS作30分鐘滅菌測試,並 將合約書交付被告,以便確知測試内容,已違約於先。 ㈢依系爭讓渡書第四條約定:「應完成並通過SGS認證公司做30 分鐘滅菌測試....」,依被告呂理洲於100年11月6日交付原告之SGS測試報告,其測試方法為「本測試參考客戶提供方 法檢測(將約100CFU白色念珠球菌均勺塗抹在SDA培養基上 ,培養基放至樣品中後分別啟動5、10和15分鐘並且排氣20 分鐘,將培養皿於20-25°C培養3天」,其試驗後茵數(CFU),不論是5、10、15分鐘之菌數均<1,而清潔性能(%)則均> 99.9,有上揭測試報告可稽。詎原告並未依約將系爭機器交SGS公司,以被告所交付之測試方法測試,反而是自行購買 並培養BI細菌,並在包裝後送SGS,作「孢子含量測試」( 亦即做細菌數量對照),其檢測方法顯與專利讓渡書第三、四點、附件一第6項之約定不符。 ㈣查系爭機器,確具有「殺菌」功能,說明如下; 1.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SGS)超微量工業安全 實驗室,所出具編號分別為:1.UB/2017/30181、2.UB/2017/30181B-01、3.UB/2017/30181A-01、4.UB/2017/50847號共四份SGS檢測報告(見被證3)記載,產品名稱「臭氧消毒鍋」,申請廠商:「文名先進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吕理洲之公司),將上揭臭氧消毒鍋交SGS,由該公司安排購買各種不同之細菌(如金黃色葡萄球菌、梭狀芽孢桿菌、鬚瘡毛癬菌、白色念珠球菌..),將上揭細菌均勺塗抹在SDA培養基 上,培養基放至樣品中後,分別啟動5、10、15、20、30、40、60、90分鐘,並且排氣15或20分鐘,將培養皿分別於20-25°C或30-35°C培養3天,其清潔性能(即滅菌、抑菌功能),均達到99.9%。 2.文名先進科技有限公司,以上揭臭氧消毒箱委託中國醫藥大學,由該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醫學部微生物組,實驗其抑制「腸病毒71型」之效果,為:「⋯換句話說,即利用臭氧消毒箱抑制腸病毒71型之效果,為作用30分鐘的抑制效果為99.8005%,作用40分鐘的抑制效果為>99.9980%。 ㈤又依系爭讓渡書附件一第六項約定:「品名一種消毒鍋 新型 第M541305號讓渡買賣,依目前製作成品技術及認證範圍交 付買方,超過此範圍不在此限要求」,足見系爭新型「專利」之買賣標的,僅依目前製作完成之成品技術及認證範圍(指SGS及中國醫藥大學之實驗報告)交付買方,超過此部分 並不在買賣之範圍內。 ㈥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無法通過SGS檢測,依民法第254條、359條 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55萬元云云,依法即屬無據。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專利買賣之總價金約定為180萬元,原告於111年1 月17日給付5萬元訂金,兩造嗣後於111年3月31日簽訂系爭 讓渡書,並於同日交付第二期價金45萬元。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交付系爭機器至原告指定之處所,原告使用系爭機器培養、測試BI細菌,並在包裝後於111年8月15日將檢體送SGS作「孢子含量測試」,111年9月16日送驗結果 :平均孢子數「2,116,000」高於陰性對照組「10,000」。 ㈢系爭讓渡書之形式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讓渡書之買賣契約,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經送SGS檢驗結果,無系爭讓渡書所載之「滅菌」效 果,被告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存證信函請被告就專利權瑕疵進行改善,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為民法第254條、第359條解除系爭讓渡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支付之定金共10萬元、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5萬元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訴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第259條第2款、系爭讓渡書第4條後段退還已支付之定金、 價金,有無理由?析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讓渡書第三條約定:「第三期:賣方收到第二期款項5 日内提供成品機一台給予買方之指定姓名向SGS認證公司提30分鐘滅 菌測試(買方必7天内將機器交付SGS公司,買方亦必須提供認證公司測試合約書給與賣方,暸解測試内容)」(見本院卷一第33頁)等語明確,足見兩造就買受人即原告受領系爭機器後檢查是否具有系爭讓渡書所載「滅菌」效能之期間已有明確約定,即為原告應於「收受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後7日 內」將系爭機器送交SGS為30分鐘滅菌測試。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交付系爭機器至原告指定之處(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亦自承已於111年4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見本院卷二第40頁),則依系爭讓渡書上開約定,原告至遲應於收受系爭機器後7日內(111年5月1或同年月2日)將系爭機器交付SGS為滅菌測試。惟原告遲至111年8月15日始將操作系爭機器後培養、測試出之BI細菌,於包裝後將檢體送SGS作「孢子含量測試」(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66頁),顯已逾兩造約定之「從速檢查」期間即「收受被告 交付系爭機器後7日內將系爭機器交付SGS為30分鐘滅菌測試」。雖原告主張曾詢問SGS可否連同系爭機器及菌種一併送 去做滅菌測試,SGS回覆不行等語,惟原告係於111年9月21 日寄發電子郵件詢問SGS可否將系爭機器提供給SGS,請其協助做確效之動作,SGS之承辦人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復「 不好意思可能沒辦法喔」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與SGS 經辦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則原 告上開所指SGS回復不得將系爭機器併同送件測試是否有滅 菌效果之時(111年9月21日),亦非系爭讓渡書約定之「收受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後7日內」。原告既怠於兩造約定之交 付系爭機器後7日內從速檢查該物是否具有瑕疵,亦怠於通 知,被告抗辯原告應已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自不得再為主張出賣人即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堪以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讓渡書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3頁),惟被告已於111年4月24日或111年4月25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收受,原告未依系爭讓渡書約定從速檢查,怠於通知,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見前述),被告自無遲延給付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是原告既未履行系爭讓渡書第三條所載於收受系爭機器後7日 內送交SGS檢查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之義務,而視為承認其 受領之物,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本起訴狀為第359條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主張解除系爭讓渡書,自無所據,且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讓渡書,自亦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第259條第2款、專利讓渡書第4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共5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讓渡書,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已支出之定金及價金,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反訴主張: ㈠被告依約於111年4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買受人即原告即應依程序從速檢察其所受領之物,另應依約於收到系爭機器7 日內將機器交SGS,並由該公司依約定方式測試系爭消毒鍋 之滅菌、抑菌效果,並將測試報告提交出賣人。查原告既未依法檢查並通知有瑕疵,顯見原告業已受領系爭機器,而系爭新型專利一種消毒鍋之買賣,總價為180萬元,被告已支 付50萬元,尚欠130萬元。原告之解約不合法,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原告於反訴原告將系爭M541305號過戶之同時,即應依約支付貨款餘額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1.被告將新型第M541305號專利過戶予原告之同時, 原告應給付被告130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引用原告本訴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並聲明: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部分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讓渡書,有無理由?㈡如原告未合法解除契約,則被告主張被告將新型第M5413 05號專利過戶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13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析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讓渡書,為無理由,前已述及。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出賣人即被 告之主給付義務為辦理新型第M541305號專利權移轉登記, 買受人即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價金,系爭讓渡書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效力仍有效存在,兩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及系爭讓渡書負擔上開義務。又被告迄未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僅依系爭讓渡書給付被告50萬元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再依系爭讓渡書載明,系爭專利權之買賣總價金為1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從而,被 告依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於被告將新型第M541305號專利過戶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13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從而,被告依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於被告將新型第M541305號專利過戶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1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被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肆、本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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