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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許瑞東陳佳君莊惠真

  • 當事人
    陳偉志花旗星展廿一世紀融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信富黃可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偉志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黃信富 黃可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自民國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父親居住於租屋處,皆由其獨自負擔租金費,並照顧扶養父親之生活起居,並提出相關租約予以佐證,然原審竟認抗告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費用,徒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有違證據法則,抗告人難以信服,且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300萬餘元,並非原審認定之1,917,371元。收入方面,抗告人所從事是之保全工作聲請前雖有32,000元之收入,後因受疫情影響收入大幅銳減,又因債權人丁○○屢次派員至抗告人之 工作處所騷擾,抗告人之工作恐受影響而失業。且抗告人因智能問題已於民國106年間經本院裁定輔助宣告,並由聲請 人之姐姐擔任輔助人。原裁定徒以上開收入遂認為抗告人足以負擔,置其更生利益於不顧,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前於110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同年8月5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提出以1個月為1期 、共180期、1%利率、每期清償6,577元之調解方案,因抗告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5,000元而調解不成立,並當庭聲請更 生。而原裁定以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9,328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及扶養費1,003元後,尚有餘額19,963元可用於清償,顯然足以支應甲○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件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為抗告人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 1.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其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為1,805,173元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為1,917,371元(計算式: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7,371元+丁○○910 ,000元+丙○○900,000元=1,917,371元),共計3,722,544元, 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未逾1,200 萬元。 2.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依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抗告人名下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有效保單1筆;抗告人之收入部分,依其108、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2年間收入共710,019元,另依其陳報現於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32,500元,且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及 租金補助3,200元等語,有108年、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1頁;本院110年消債 更字第364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49頁至第55頁)。又抗告人 雖自陳因疫情收入銳減,及債權人頻派人至其工作場所騷擾,其工作恐受影響而失業等語,惟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據採。故本院認定抗告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39,328元。 3.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依其於110年9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所載,其每月需支出伙食費16,200元、國民年金費740元 、健保費619元、機車加油停車費500元、房租13,500元、父親保險費每年26,463元(即每個月約為2,205元)、電信費800元,合計共34,564元(見消債更卷第40頁)。其負擔父親保險費之部分,應計入父親之扶養費,故此部分不予計算,而抗告人其餘每月必要支出32,359元,顯高於新北市政府111年 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 而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費計費明細、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繳費通知等影本為證,然此僅得證明其每月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就此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有何因職業或其他特別情事( 如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有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最低生活費1.2倍之必 要性。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是聲請人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陳報提列之相關費用應予以減縮為18,960元。 4.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須扶養父親陳木炎(40年次),每月扶養費8,527元,及負擔父親之保險費2,205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陳木炎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見消債更卷第43頁、第77頁至第86頁)為佐。本院審酌陳木炎現年71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現與抗告人同住於租屋處,名下無任何財產,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另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16,955元,應自其扶養費中扣除,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受扶養人每月所受領之數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之姐姐分攤後之數額為1,003元(計算式:《18,96 0元-16,955元》÷2=1,003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應與剔除 。 (三)抗告人現每月可得處分所得39,328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19,365元,依本院認定抗告人積欠各債權人總債權為3,722,544元,依慣常作 法分180期計算,每期仍應償還20,680元,抗告人已不足以 負擔,且上開清償期長達15年,且該金額並未加計利息計算,故未反應實際情形,而抗告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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