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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張紫能毛崑山張惠閔

  • 當事人
    沈易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沈易康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吳志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1年8月1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沈易康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且有能力在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薪資收入,故其曾於舅舅公司每月領取25,000元即不可信,又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漏列其台新銀行帳戶於民國109年5月6日勞保其他存入3萬元等情屬不配合法院之協力行為,並參抗告人有207,106元之財產 ,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111年度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 ,每月餘21,652元,且抗告人為65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有相當年數,非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情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於原審卷附件6已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並提出更詳細之薪資單及轉帳明細,並無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又抗告人於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38,000元之薪資,並非即能推論在舅舅公司之薪資虛偽,因抗告人舅舅已死亡,抗告人並提供舅媽姓名、地址、電話供鈞院函詢,實已盡力提出證明之方法。對於鈞院表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漏列其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6日勞保其他存 入3萬元,則係抗告人抄寫整理時漏列,然此筆補助已呈現 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中,並無隱匿之意思,請肯認抗告人並無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況抗告人積欠高達2,241,284元債務,若以每月薪資38,000元及餘額21,652 元計算,仍須104個月尚能清償,遑論在優先充抵費用及利 息之下,面對多為15%以上之利息,每月利息估算就高達約28,016元(計算式:2,241,284元×15%÷12月=28,016元),恐難 以清償本金,僅是不斷清償新產生之利息,實際清償時間顯然大於104個月,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1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因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場,於111年4 月21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又本件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抗告人名下有台新銀行存款2,781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7元 、永豐銀行存款4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6元、板信銀行存款65元、第一銀行存款26元、中華郵政存款26元、臺灣企銀存款81元、集保帳戶餘額110元及保單價值203,844元,合計207,106元之財產價值(見原裁定卷第31、33頁),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板信銀行、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查詢結果、集保明係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4頁、原裁定卷第61至125頁)。抗告人復主 張自110年12月至提出111年6月7日民事陳報暨補正狀時,皆任職於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至111年2月20日 共領取65,770元等情(見原裁定卷第29頁),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53至59頁),查抗告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最新一筆4月記載抗告人薪資明細包含(加班費較為浮動,暫不列入)本薪22,600元、專業技能11,000元,伙食費2,4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38,000元,應認抗告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為38,000元。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見原裁定卷第31 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據,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9,200元,是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元,堪可憑採。 ㈢綜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9,200 元後,每月尚餘18,800元。徵以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2,511,581元(見原裁定卷第51至53頁),則不 計每月增生之利息、違約金,抗告人雖可於約134個月(計 算式:2,511,581元÷18,800元≒133.59)清償完畢,然每月應給付之利息達15,511元(計算式:186,137.5÷12月≒15,5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50頁),抗告人即使每月 餘額18,800元,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極為有限,而抗告人65年6月生,現年46歲,距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18年3月,參以抗告 人僅有資產207,106元,堪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各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准予更生。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准許抗告人自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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