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田文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田文賓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684,933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任職於吉又渼消毒防治企業 社,擔任病媒防治技術人員,每月收入約32,03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每月僅能還款900餘元,是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債 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於111年1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無擔保債權債權總額為2,139,466元,本金為929,695元,以180期、利率0%計算,每 月需還款5,165元等情,聲請人於111年2月10日調解期日到 庭陳述「債務人每個月收入扣掉扶養的人數後,大約只能還9百餘元」等語,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總額計算 書、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971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5至46、49至50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1999號簡易民事判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 字第570號民事裁定、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商業登記抄本、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工作經驗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繳納收據、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水電瓦斯繳費證明及收據、車輛異動登記書、寄車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9月28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和字第112915號執行命令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5至24頁、本院卷第39至190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自110年9月1日起任職於吉又渼消毒防治企業社,擔 任病媒防治技術人員,每月收入約32,03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工作經驗證明書、薪資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應堪採信。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7,500元、手機費499元、房租分攤8,500元、市話及網路費分攤793元、水電費分攤1,537元、瓦斯費分攤668元、交通及機油費1,200元、醫 療費410元、生活雜支1,000元,合計22,107元,並提出上述單據附卷為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800元,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960元(計算式:15,800元×1.2=18,96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聲請人主張伊須扶養母親田李彩雲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親現年78歲,患有心臟、精神外科、骨科等疾病,名下僅有逾28年之汽車2輛、及地目為「道」之土地一筆,且109至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有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4頁、本院卷第147至153頁),是聲請人母親年事已高,無工作所得,資產價值不高且難以轉賣,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伊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因兄田富全欠債離境失聯、妹田文燕罹患 癌症且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均無法分擔母親扶養費用, 故由伊與其餘2名弟弟田福鑫、田時雨共同分擔等語,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田文燕之診斷證明書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171至175頁),堪認事實上係由聲請人、及弟田福鑫、田時雨等3人共同扶養母親,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 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並扣除受扶養人每月所受領之國民年金補助3,802元,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可參(見本院卷 第185至188頁),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2人分攤後之數額 為5,053元【計算式:(18,960元-3,802元)÷3 =5,05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陳報每月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5,000元,應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經法院裁定由聲請人 擔任姪女田雅竹之監護人,故需扶養姪女田雅竹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經法院裁定為姪女田雅竹之監護人,田雅竹為90年出生,於聲請調解時仍在就學,尚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有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可參(見調解卷第34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是聲請人主張姪女田雅竹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姪女之扶養費4,000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自屬合理可採。因此, 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應為27,960元(計算式:18,960+5,000+4,000元=27,960元)。 ㈢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03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27,960元後,每月僅剩餘4,070元(計算 式:32,030元-27,960元=4,070元),確實已無法負擔新光 銀行上開每月5,165元元之調解方案,且聲請人名下雖有坐 落於雲林縣地目為「田」之土地3筆、地目為「養」之土地1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137,297元,然不易變價償債, 及南山人壽保單2 筆(保單解約金83,185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等可參(見本院卷第39、73頁),應認仍難以清償新光銀行陳報無擔保債權債權總額為2,139,466元,本金為929,695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