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毛崑山
- 當事人張嘉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張嘉惠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張嘉惠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933,322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 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均非銀行,無法以前置協商方式予以整合性協商。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任職於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受該公司派遣至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務,然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支出及扶養母親費用4,000元後,已無多餘能力可個別協商還款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聲請人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經本院移送本院板橋簡易庭進行任意調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訂於111 年2月23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到庭調解,因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紀錄報告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56號卷可參,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至16頁、本院卷第21至45頁、第61至70頁)。經核: 1.聲請人稱其自110年3月起任職於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受該公司派遣至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務,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薪資,及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3月止每月薪資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後計算結果為24,924元【計算式:(24,678+25,128+25,005+25,728+690+500+26,195+25,293+25,908+1,230+19,689+19,986+25,051+25,080+26,760+27,092)/13=24,92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4,924元。 2.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 倍計算即18,96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母親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和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5頁、第13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母親張李寶珠現年66歲,名下並無資產,109 年度所得均為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母親年事已高,且無工作所得及足夠資產,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之扶養費4,000元, 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1人分攤後之數額為9,480元【計算式:18,960元÷2 =9,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陳報每月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4,000元,應屬合理。因此,本院 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2,960元(計算式:18,960+4,000元=22,960元)。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4,924元,扣除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僅餘1,964元 (計算式:24,924元-22,960元=1,964元),又考量聲請人 積欠之債權人皆非銀行,未能比照金融機構得以整合債權一併償付,皆須額外個別協議償還,而聲請人陳報名下有中國人壽保單7 筆解約金均為0元、94年出廠汽車一輛、及存款 餘額共計987元(計算式:402+585=987)。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童淑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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