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健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健良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廖駿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健良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清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商,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同年12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於調解期日前先與聲請人之代理人聯絡,並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3.5%,每月清償3 6,315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稱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數額,已無力負擔,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清償方案,而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9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審閱查核無訛,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 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1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總額為7,695,640元,其中金融機構債 務部分,聲請人於債權清冊中分別列計玉山銀行4,431,700 元、中國信託銀行663,74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頁背面);非金融機構債務部分,聲請人則列計積欠債權人黃燕春2,600,000元。惟上開三筆債務並無記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聲請人亦無提供相關證據,故本院於111年2月21日分別發函上開債權人提出債權說明書及相關證據。中國信託銀行於111年3月4日回函表 示聲請人積欠該行之債務為小額信貸,目前債權金額為3,722,700元,並提出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玉山銀行則於111年3月14日回函表示聲請人積欠該行之債務為擔任車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人而生保證債務,目前債權金額為6,808,481元(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提出債權計算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司執字第30929號債權憑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47至第153頁);至於黃燕春部分至本院裁定前皆未向本院陳報債權,聲請人雖有陳報其與黃燕春於96年間之調解筆錄、96年間所簽發之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35512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黃燕春之債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且該債權已於102年間聲請人之不動產遭拍賣後全額清償,已 無不足額,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35512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查(見司消債調 卷第16至第18頁),且黃燕春至本院裁定前皆未向本院陳報 其債權,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於債權人清冊中記載黃燕春債權金額所能與之對應之相關證據,故此部分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所列記對黃燕春2,600,000元債務部分應予剃除。綜上 所述,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應為10,531,181元(計算式:中國信託銀行3,722,700元+玉山銀行6,808,481元=10,531,181元 ),合先敘明。 ㈢另聲請人陳報名下有土地數筆,分別為彰化縣○○鄉○○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汽 車1輛(為84年出廠),另有南山人壽、富邦人壽有效保險 數筆及部分存款,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溪州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山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單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7至35 頁、第43至95頁、第99至122頁、第139至141頁)。查聲請 人名下不動產總價值約5,095,907元,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聲 請人名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675,774元,亦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保險公司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依上,聲請人名下財產共計約為5,771,681元(計算式:5,095,907元+675,774元=5,771,681元),聲請人雖有 財產,惟與其債務相較,顯不足以清償,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㈣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昇揚汽車電機行,擔任汽車臨時維修工,每月薪資收入約18,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並提出昇揚汽車電機行所開立收入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 ,堪信為真實。本院暫以18,000元計算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㈤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5,500元、水電瓦斯費780元、交通費1,300元、勞健保費2,700元、電信費399元,共計16,679元,並提出部分實際支出單據為證,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所有支出對應之所有單據證明,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並無過高之處,且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 倍即18,960元,應屬合理可採。依上,本院衡以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等常情,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6,679元。 ㈥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6,679元後,餘1,321元,雖可供清償, 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且顯不足以負擔玉山銀行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3.5%,每月清償36,315元之清償方案。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