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謝尚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謝尚仁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因無力負擔而毀諾。聲請人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仍未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於民國95年7月間達成「120期、利率7%、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9,590元」之分期還款協議,嗣於96年1月經通報毀諾等情,業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臺北地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卷【下稱北院更生卷】第111、179頁),堪認可採。聲請人復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臺北地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仍未成立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9號調解卷(下稱北院調解卷)核閱無訛。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總額共計2,573,858元之事實,亦據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存卷可考,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亦堪信屬實。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95年7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申 請債務協商,並達成「120期、利率7%、每期清償9,590元」 之分期還款協議,惟於96年1月經通報毀諾(見北院更生卷 第111、17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同樣係擔任腳底按摩師,該行業無底薪,亦無勞健保制度,需有按摩客人才有收入,然因當時突然小中風,休養近半年無法工作,該期間全無收入,致無力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金額而毀諾等情,並有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自84年11月間退保後即未再加入勞工保險)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堪信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北院調解卷第83頁)。另聲請人名下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見北院更生卷第309至311頁)。⑵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鈦極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於門市服務客人,操作腳底按摩或經絡指壓等情,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附卷為證(見北院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應堪信為真實。故應可以上開薪資明細表計算平均每月薪資26,417元【計算式:(18,000+19,250+10,000+12,125+12,625+7,250)÷3=26,417, 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計算即19,200元,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復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北院調解卷第5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數額即9,600元計算,自屬合理可採。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41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9,200元、扶養費9,600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固嗣後毀諾;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