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何玟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何玟谷 代 理 人 盧駿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玟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民國106年購入汽車,及積欠高額 之信用卡費,每個月入不敷出,又因行車時發生碰撞導致須負擔高額賠償費用,向銀行申辦借貸而積欠龐大債務。108 年間因誤信投資貨幣之訊息,向銀行貸款之80萬元全數遭詐騙而負擔更多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以1,008,943元債權總額計算,分180期、2%利率、每期償還6,49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聲請人以無法負擔為 由,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卷可參,復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87,203元。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對外債權 總額為1,008,943元,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4,48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36,180元,是本院認應以該總和即2,477,863元(計算式:1,787,203元+54,480元+636,180元=2,477,863元)為其債務總額。 (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狀附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名下有106年出廠之汽車1輛、100年出廠之重型 機車1輛。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2年間收入共1,293,937元,並依其陳報稱其目前任職於玉山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3,000元至24,000元不等,業據提出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卷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玉山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依該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聲請人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月實領薪資依序為22,704元、22,704元、22,704元、25,885元、23,885元,平均為23,576元,本院審 酌暫以23,576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四)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新北市政府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計算。 (五)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扶養母親潘瑆䈊(54年次),每月扶養費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本院審酌潘瑆䈊現年57歲,並未逾法定退休年齡,難認為無工作能力之人,惟潘瑆䈊目前均無工作,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且108、10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確有不足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親目前固無收入、無財產而不足以維持生活,然其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復參以聲請人之母親共有2名扶養義務人,及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等情,認 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在3,0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 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聲請人現每月可得處分所得23,576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可得支配金額僅有1,616元,然依 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如上所述為2,477,863元,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每期仍應償還約13,766元,聲請人顯不足以負擔,且上開清償期長達15年,且該金額並未加計利息計算,故未反應實際情形,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 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 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