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程浚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程浚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從事販售手工生乳卷蛋糕及手工餅乾,每月所得約37,500元,加計領取中低收入兒少補助4,202元,每月收入約41,70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83,507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3名扶養費、母親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 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現從事販賣手工生乳卷蛋糕及手工餅乾,每月所得37,500元,月營業額為124,000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出具每月營收及收入表、收入切結書、小規模營業活動及其營業額陳報內容(見本院卷第41至43、611至613、643至645、87至93、169頁 )為證。經核與本院所查得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有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愛惠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愛科濾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之薪資所得,於110年度自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特 力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有其他所得資料相符,且觀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見本院卷第27頁)亦查無該項資訊,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自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10年8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3,598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永豐銀行110年9月2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8、656至661、31、621至661頁)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有3家金融機構、3家非金融機構,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堪可採認。然聲請人陳報積欠民間債權人丙○○之60萬元債 務、乙○○之8萬元債務、戊○○之60萬元債務、己○○之30萬元 債務、甲○○之4萬元債務均未據聲請人提出借款證明等以證 其實(見本院卷第62頁),致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該筆債務真實性,自應予以剔除,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暫以1,963,507元(計算式:167,669+781,438 +239,412+278,000+282,699+214,289)列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語,經核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成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臺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內頁、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台銀南新莊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見本院卷第33、97至109、615、641頁)可證,除應增列存款2,166元(計算式:330+31+1,000+420+14+371)外,其餘堪信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而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本院卷第41至43、611至613、643至645頁),其2年 間給付總額為78,355元(計算式:20,770+34,040+23,545) ,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現從事販售手工生乳卷蛋糕及手工餅乾,每月所得約37,500元,加計領取中低收入兒少補助4,202元,每月收入約41,702元(計算式:37,500+4,202),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聲請人出具每月營收及收入表、收入切結書、母親名下永和秀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見本院卷第35至39、63、87至93、167、647、650至653、111至131頁)為憑,且聲請人於110年12月13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紀錄,亦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1至72、654至655頁)為證,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收入,本院暫以41,702元列計為其每月收入。 ㈣、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個人及受扶養人(3名未成年子女、母親) 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5,227元【包括但不限於房租費23,000元(由胞妹協助)、管理費1,694元(每月)、停車費4,000元(每月)、手機費3,619元(3人,每月)、夏季瓦斯費每兩月1,775元、冬季瓦斯費每兩月2,735元、夏季水費每兩月750元、冬季水費每兩月1,445元、健保費1,239元(2人,每月)、第四台及網路費3,000元(每季)、夏季電費每兩 月1,447元、冬季電費每兩月6,689元、餐費9萬(5人,每月)、擺攤加油及停車費1萬元(每月)、雜費2,000元(每月)】,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母親名下永和秀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受扶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列承租人、租期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聲請人或其胞妹列匯款人)、日光大道管理委員會住戶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繳款收據(出租人列繳款人)、健保費繳納單據(聲請人胞妹及母親列被保險人/眷屬)、健保費繳納單據(聲 請人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列被保險人/眷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受通知人是訴外人程乙璘或聲請人胞妹)、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繳費通知(受通知人是程乙璘或聲請人胞妹)、加油停車單據、小型汽車檢驗費收據、大大寬頻繳費通知單、歷史帳單截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出租人列受通知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出租人列受通知人)、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國民小學繳費單(見本院卷第67至69、111至165、173至189、193至277、281至437、441至453、457至475、477至567、571至583、549頁及反面)為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為度,方屬合理。又聲請人主 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母親,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為16,027元(計算式:35,227-19,200)部分,業據其提出前揭全戶 戶籍謄本、母親名下永和秀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受扶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保費繳納單據(聲請人胞妹及母親列被保險人/眷屬)、健保費 繳納單據(聲請人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列被保險人/眷屬)、國民小學繳費單為憑,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各約10歲(101年9月出生)、7歲(104年5月)、4歲(107年2月出生),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且該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主要照顧者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前揭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1,060元為度(計算式:15,800×0.7),又聲請人前配偶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母,亦有扶養義務,故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為5,530元(計算 式:11,060÷2),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顯低於16,590元(計算式:5,530×3),應屬合理可採。至 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除前揭證物外,另提出母親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為證,聲請人母親現年71歲(40年3月出生),患有障礙類別第1類之中度身心障礙,名下無不動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66元、身心 障礙補助5,065元、扶養義務人有2人,聲請人應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為以5,185元【計算式:(前揭最低生活費16,000 元-國民年金566元-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1/2,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為宜,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顯低於5,185元 ,亦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5,227元(計算式:19,200+16,027)。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6,475 元(計算式:41,702-35,227)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 6歲(65年12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228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6,475元之8成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1,181,040元(計算式:6,475×0.8×228),仍未達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為1,963,507元。又考量聲請人尚欠其他非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 ,若未能一併納入該協商方案之民間債務若遭追償,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