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黃信滿
- 當事人陳俊甫、李文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甫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代 理 人 李文聖(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3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153 條之1 第2 、3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 萬8,58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72期,利率0 %,每月清償3,000 元之方案,惟加計資產公司之債務,每月約要還2 萬4,000 元,故無法接受此方案,於民國111 年4 月6 日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1 年1 月2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除薪資收入外,無不動產、股票及存款等資產;聲請前2 年內收入總計為40萬81 元,含109 年1 月至109 年12月 於永和區安樂路294 號東方美早餐店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2 萬5,000 元,數額30萬元、109 年6 月葡眾企業分享,數額2,615 元、110 年4 月至5 月中,至澎湖鉅航育樂公司上班,月薪3 萬元,因疫情遭裁員,數額4 萬5,000 元及110年10月至今,擔任路邊停車計次收費人員,每月薪資約3 萬5,000 元,數額5 萬2,466 元;聲請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11萬4,000 元,含永和區安樂路296 號3 樓每月租金1 萬3,000 元、每月膳食費約6,000 元、個人勞保522 元及個人及父母健保費1,116 元,另過去欠繳分期協議勞保費每月1,500 元及健保每月2,000 元,又父親身障聘外籍看護健保費1,548 元,總計勞健保費每月6,716 元、每月水、電、瓦斯費合計4,000 元、其他生活費每月1,000 元及電話費每月700 元;2 人分擔父、母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各5,000 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01 、11012 月初薪資津條影本收入合計各4 萬4,027 元、4 萬5,094 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顯示自110 年10月13日起於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並聲請人父親於107 年3 月鑑定、聯絡人為父子關係第三人陳奇瑋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78號卷第5 至18頁、第20、21頁)。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於111 年4 月6 日提出72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3,000 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主張加計資產公司之債務,每月約要還2 萬4,000 元,故無法接受此方案,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見本院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78號卷第48頁)。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至少於110 年1 至3 月及同年5 月中旬到9 月皆未陳報有工作收入,而依聲請人同時提出11101 、11012 月初薪資津條影本收入合計各4萬4,027 元、4 萬5,094 元(見本院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78號卷第17頁),亦未見聲請人所稱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工作收入數額5 萬2,466 元(見本院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78號卷第6 頁)之情。且依聲請人主張必要支出其租金每月1 萬3,000 元、膳食費每月6,000 元、交通費每月1,500 元、勞健保費每月6,716 元、水電瓦斯費每月4,000 元、其他生活費每月1,000 元及電話費每月700 元,以上合計已達每月3 萬2,916 元,與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總計11萬4,000 元,亦有扞格。 (二)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 年(自109 年1 月27日)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聲請前2 年起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另請說明支出總額之計算方式,並應提出完整證明文件,如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並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每月收入,如何負擔所陳每月支出?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提出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 年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及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另受扶養人繆麗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暨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必要關係文件。 (三)聲請人於111 年4 月29日以陳報狀主張依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條件,聲請人每月至少需還2 萬8,000 元。而聲請人擔任路邊停車計時收費人員,每月底薪約2 萬5,000 元,靠加班費始達月收逾4 萬元之水準。倘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費需2 萬2,418 元,即使不考量受扶養人之生活費,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足見已達無力清償之程度。聲請人並未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未依命說明聲請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支出總計11萬4,000 元之計算方式,及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每月收入,如何負擔所陳每月支出。所提聲請前2 年收入及必要支出仍如前述。主張本人及父母名下無任何財產。以工作薪資,提出每月還款2,000 元至3,000 元之清償計畫;並提出110 年中國信託薪轉存摺第3 頁、110 年9 月15日起1 年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之房屋租賃租約、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書、110 年7 、8 月移工雇主欠繳保費及滯納金、110 年5 月26日至同年7 月22日電費應繳總金額4,136 元繳費憑證、110 年10月8 日及同年12月19日瓦斯費分別為950 元及980 元電子發票證明聯、110 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27日水費587 元通知單、聲請人父母111 年無財產資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四)然聲請人未提出與其於調解時主張不相符之每月需還款2 萬8,000 元之證明文件,而依111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已含食、衣、住、行、勞、健保費等)每人每月1 萬5,800 元計算之標準亦僅1 萬8,960 元,是經本院審酌聲請人111 年1月初工作收入至少4 萬4,027 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 萬8,960 元後,尚餘2 萬5,067 元,顯然足敷聲請人於調解時主張還至2 萬4,000 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陳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逕聲請更生,應無足據。再者,聲請人既未依命提出完整收入及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未說明支出總額之計算方式,復未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仍主張如前收支狀況。惟聲請人固於110 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薪資分別存入1 萬8,164 元、3 萬4,302 元,惟參諸其同時提出11012 月初薪資津條,上開存入金額係已扣除聲請人已列計之勞、健保等必要支出(見本院卷第18、19頁),而聲請人於111 年4 月29日陳報聲請前2 年工作收入亦未計入其應於111 年1 月10日存入之4 萬4,027 元,與法皆有未合。遑論,聲請人並未依命釋明依其主張109 年1 月至12月平均每月工作收入2 萬5,000 元、110 年1 月至3 月無工作收入、110 年4 月至5 月中旬工作收入數額4 萬5,000 元,每月收入3 萬元、及至少自110 年5 月中旬到9 月無工作收入、110 年10月至12月工作收入數額5 萬2,466 元,如何負擔所陳必要支出每月至少3 萬2,916 元,衡情亦難逕認為真實可採。要難謂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五)至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聲請前2 年收支狀況仍如聲請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支出總額為表列的加總,所稱必要支出是聲請前2 年每月皆有的支出,父母扶養費每月各5,000 元沒有算在內等語,嗣於111 年7 月7 日、11日再提出陳報二狀、陳報三狀主張聲請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4 萬2,916 元等情,聲請人固主張受扶養人有負債,無2 年交易紀錄可提供,惟聲請人僅提出其母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為據,尚難據此逕認聲請人父亦無使用金融機構帳戶。遑論,依聲請人父親於109 年所得資料清單,其至少尚有巧沛東方美之營利所得(見本院卷第46頁),且依聲請人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該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皆為2 人及聲請人父親於107 年3 月鑑定、聯絡人為父子關係第三人陳奇瑋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78號卷第7 頁、第20頁),聲請人亦顯無聲請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4 萬2,916 元之必要。聲請人並未依命提出聲請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皆達4 萬2,916 元之完整證明文件,且此部分支出亦顯逾109 至111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 萬5,500 元、1 萬5,600 元、1 萬5,800 元計算標準,依法要難謂為真實可採。基上,本件聲請人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堪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應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更生,亦與法有違。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01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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