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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莊惠真

聲請人
陳曉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曉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於民國97年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達成每期清償6,000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惟聲請人當時繳納半年左右便遭原公司資遣,導致無收入可供還款因而毀諾。聲請人復向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目前最大債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向最聯邦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自97年9月10日起,分83期、利率2%、每期清償6,000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惟聲請人繳納5期金額後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有聯邦銀行111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堪認可採。又聲請人復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仍未成立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區○○000○○○○○0000號全卷點子掃描檔核閱無訛。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新光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891,129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存卷可考,堪信屬實。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聲請人前於97年9月16日與聯邦銀行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達成自97年9月10日起,分83期、利率2%、每期清償6,000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惟聲請人僅繳納5期後毀諾。本院審酌聲請人當時任職於協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4,000元,且依當時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費15,500元及扶養費5,000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扣除後金額顯不足以負擔上開還款金額而毀諾等情,核與卷附聯邦銀行陳報之聲請人當年度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上海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及勞工保險卡相符,堪信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二)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南山人壽有限保單及國泰人壽有效保單各1筆。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2年間收入為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稱其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每月薪資約28,000元,業據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暫以28,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餐費6,500元、房租10,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共19,000元,略高於新北市政府111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惟聲請人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其有何因職業或其他特別情事(如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收入),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最低生活費1.2倍之必要性。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是聲請人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陳報提列之相關費用應予以減縮為18,960元。

3.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扶養母親陳阿雲,每月扶養費8,0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本院審酌其母親陳阿雲現已72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名下無任何收入及不動產,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性。且聲請人所提上開扶養費,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任合理而可採。

4.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僅1,04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891,129元,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每期仍應償還約4,950元,聲請人顯不足以負擔,且上開清償期長達15年,且該金額並未加計利息計算,故未反應實際情形,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雖嗣後毀諾,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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