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爰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張爰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稔之理,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上開條文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生活入不敷出,遂以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支應日常開銷並以債養債,復因擔任訴外人許○鎧之一般保證人、擔任訴外人張○之及全宇光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致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369萬6,295元。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中信商銀於調解期日並未出席,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收入約2萬2,283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500元(即餐飲費8,000元 、房租7,0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 費1,000元、雜支1,000元),另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7,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萬5,500元(計算式:1萬8,500元+扶養費7,000元=2萬5,500元);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940元及價值合計16萬2,966元之人壽保險,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0年5月5日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下稱 新莊調委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0年9月14日與中信商銀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莊調委會110年度民調字第0257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又本件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以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表等件(見調解卷第4頁、第7-13頁、第22-23頁;本院卷第31-35頁、第115-154頁、第213-220頁、第223-233頁),合計約為369萬6,295元,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 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兆豐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上海商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影本、渣打銀行交易傳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帳單、福營國民中學午餐費繳費單、富康骨科診所醫療費收據、福營國民中學註冊繳費單及聲請人日常開銷發票單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函覆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7頁、第19-21頁;本院卷第45頁、第47-51頁、第53-107頁、第115-154頁),惟上開資料尚無法證明聲 請人真實之財產、收入、支出及扶養狀況為何,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上開主張之真實性,而有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之必要,經本院於111年6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郵務送 達費暨補正欠缺資料,再於111年6月8日以函文命聲請人說 明其金融交易狀況後,經聲請人分別於111年6月14日、111 年6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及補正通知,惟聲請人僅於111年6 月21日具狀說明其金融交易狀況,然未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依裁定補正任何資料,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 答詢表2紙,及本件收文資料查詢清單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59-263頁、第273-275頁)。又本院訂111年9月6日調查期 日,該通知書於111年6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97-199頁送達證書),詎聲請人於上開調查期日並未到庭 說明,此有本院111年9月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難 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力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及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聲請人尚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綜上,聲請人經本院諭知聲請人繳納郵務送達費並補正欠缺資料,聲請人迄今未繳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 記 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