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沈易康(原名:沈錦宏、沈揚展)、吳志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沈易康(原名 沈錦宏、沈揚展) 代 理 人 吳志旭(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3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153 條之1 第2 、3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資產總價值為9 存款帳戶約新臺幣(下同)2 萬4,718 元,債務總金額為237 萬1,284 元。聲請前2 年每月平均收入2 萬5,865 元扣除每月平均支出1 萬8,690 元,每月餘額為7,175 元,用以清償224 萬1,284 元債務至少需312 個月,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每個月只能還5,000 元,於民國111 年4 月21日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1 年2 月21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提出每月還款5,000 元之調解方案;主張財產為9 存款帳戶數量2 萬5,052 元;聲請前2 年收入總計57萬6,587 元,含109 年3 月至110 年11月在舅舅公司幫忙薪資數額52萬5,000 元及111 年1 月至111 年2 月桓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數額5 萬1,587 元;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總計45萬5,040 元,以110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每月1 萬8,960 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0 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 年12月2 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11 年1 月19日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憑。聲請人於111 年4 月21日仍主張每個月只能清償5,000 元,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見本院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119 號卷第56頁)等情。 (二)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 年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倘主張每月收入未達最低基本工資,並應釋明之。聲請前2 年起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完整證明文件。如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另請證明聲請人確實有支出超過以109 至111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 萬5,500 元、1 萬5,600 元、1 萬5,800 元計算之必要性。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等必要關係文件。 (三)聲請人於111 年6 月6 日固具狀陳稱其聲請前2 年每月平均收入2 萬5,865 元扣除每月平均支出1 萬8,690 元,每月餘額為7,175 元,用以清償224 萬1,284 元債務至少需312 個月,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前於舅舅公司凱盛工業有限公司幫忙,月領2 萬5,000 元現金,該公司於110 年12月29日解散,舅舅亦於同年12月30日車禍死亡,有舅媽可證、聲請人於110 年12月起於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111 年2 月20日合計領取6 萬5,770 元、聲請人於110 年6月4 日領取行政院發紓困補助3 萬元,聲請前2 年收入合計領取62萬770 元;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更正為44萬5,860 元;財產除9 存款帳戶外,尚有基金數量110 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20萬3,844 元,合計20萬7,106 元之財產等語,並提出更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凱盛工業有限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21年12月至西元2022年4 月薪資明細表影本、9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數額查詢結果影本、集保明細查詢結果影本為證。 (四)然聲請人未依命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等完整收入證明文件,而依其提出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21年12月及西元2022年1 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其出勤日數分別為2 日及18日,給付項目之本薪、專業技能、伙食費及全勤獎金,皆與西元2022年3、4 月薪資明細表所 示不計入免稅加班費及餐費補助之每月基本薪資收入為3 萬8,000 元(含本薪2 萬2,600 元、專業技能1 萬1,000 元、伙食費2,400 元及全勤獎金2,000 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不同。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既於第三人公司至少有每月基本薪資收入為3 萬8,000 元之工作能力,衡情自難遽認聲請人主張於其舅舅公司每月僅領2 萬5,000 元現金等語為真實可採。遑論,聲請人與其代理人固到庭陳稱聲請人台新銀行帳戶於109 年5 月6 日勞保其他存入3 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為紓困補助,惟依聲請人於前補正提出更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僅主張於110 年6 月4 日領取行政院發紓困補助3 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基上,本件聲請人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堪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應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更生,已與法有違。 (五)再者,依聲請人提出西元2022年2 至4 月薪資明細表給付總額分別為4 萬1,595 元、4 萬1,816 元、3 萬8,424 元,其平均月薪約為4 萬612 元,縱扣除111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之必要支出1 萬8,960 元,每月尚餘2 萬1,652 元可供清償,亦難認聲請人有其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可採。且聲請人除9 存款帳戶外,尚有基金數量110 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20萬3,844 元,合計20萬7,106 元之財產(見本院卷第33、41及111 頁)。又衡諸聲請人為65年生,據其法定退休年齡顯有相當年數,依其財產及勞力技術,更難遽謂其欠缺清償能力。是以,聲請人陳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逕聲請更生,自無足據。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87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