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建文(原名:陳鵬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陳建文(原名:陳鵬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陳建文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2,610,625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現任職於渼笛科多元行銷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所提供之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凱基銀行提出180期、利率6%,每期還款22,097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表 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套房租賃契約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及資料、國民身分證、收入切結書等件資料、台北捷運公司購票證明、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及慢性處方箋、維德骨科診所及復健卡、活力復健診所、家福藥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45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渼笛科多元行銷有限公司擔任廣告業務,每月平均月收入為28,000元等語,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薪資,及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6月止每月薪資計算結 果為28,154元【計算式:4,285+49,749+41,833+25,874+22,495+36,776+27,097+24,775+40,693+25,984+24,984+25,076+22,275+31,894+26,025+20,000+6,025+54,920+24,175)/19=28,1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79至89、145頁),堪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8,154元。。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16,950元、交通費1 ,800元(含捷運月票1,280元及機車油費、維修費)、三餐 費用15,000元、其他生活支出1,500元、醫療及口罩費用1,692元等,共計36,492元等節,並提出部分單據附卷為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800元,而聲請人亦 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960元(計算式:15,800×1.2=18,96 0)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15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960元後,每月僅剩餘9,194元(計算式:28,154 元-18,960元=9,194元),確實已無法負擔凱基銀行上開每 月22,097元之協商方案,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