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智謙、李晉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智謙 代 理 人 李晉銘(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 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第8條分 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 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為316萬203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1年3月4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其債權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收入為目前打零工薪資每月約2萬2000元;必要支出總額每月約2萬2626元,含分擔2女扶養費用每月1萬2000元(見本院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卷第5頁),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2月24日臺北市士林區現戶部分戶籍謄本、同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2月24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卷第7至14頁)。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債權人於111年4月27日提出180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5859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主張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每個月只能還7、8000元,請求調解 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34號卷第65頁)。惟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所載收入2萬2000元已不敷其所稱支出2萬2626元,衡情已難逕認為真實。遑論,依聲請人同時所提證物,其為69年出生,正值壯年,且聲請人自85年至94年間於幸中金屬家具有限公司投保,再於98年迄查詢日皆在台北市電器裝置業職業工會投保,又於110年10月7日迄查詢日重複於杰立欣科技有限公司投保,顯有相當年限工作經驗(見本院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34號卷第14頁),更難謂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 有未能達最低基本工資之情。 (二)嗣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最新及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聲請人現確實居住於本院轄區之證明、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 年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並請詳為說明聲請人於何地打零工?所稱零工之內容為何?薪資計算方式為何?倘仍主張每月薪資未達投保薪資,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2 年起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 及商業保險)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收入,何以負擔所陳支出?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 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配偶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年所得清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提出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 請補發往來紀錄等必要關係文件。 (三)聲請人於111年6月27日收受補正裁定後,於同年7月14日以 陳報狀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收入改為目前打零工薪資每月約7000元、110年10月至111年5月止杰 立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共計13萬7686元,平均月收約1萬7211元,勞保局補助3萬元、行政院補助3萬元、育兒 津貼目前每月3500元;必要支出總額每月仍約2萬2626元, 含分擔2女扶養費用每月1萬2000元,並提出臺北市士林區現戶部分戶籍謄本、109年4月25日新立存款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到職日西元2021年6月7日之同年10月杰立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至西元2022年5月出勤天數1日之應領薪1050元影本、打零工一個月約5至6天收入約7000元之切結書、110年5月17日起工作內容為技師、領班、監工之保單影本、邀保人為母親之國泰人壽、要保人為配偶之富邦人壽、要保人為配偶之西元2015年9月1日至西元2021年8月郵局6年付費還本保險、聲請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6月19日換簿結餘64萬3860元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04年5月12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及107年8月8日起迄查詢日皆於幸中金屬家具有限公司投保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2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結餘分別為9萬862元及1萬5067元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為據。然依聲請人所提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於109年3月5日 起至110年9月間薪資改陳報為打零工每月約7000元,縱加計其陳報次女育兒津貼每月3500元,每月收入約1萬500元,顯更不足支應其所稱必要支出每月約2萬2626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衡情更難謂為真實可採。基上,要難逕認聲請 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四)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1年9月1日到庭陳述意見時,仍主 張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2萬2626元,每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配偶薪資是領現金,110年6月19日前存摺內頁會再10補,需10天補正時間等語。聲請人遲至111年9月21日始具狀陳報聲請人配偶於102年4月25日新立存款至106年5月15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難認聲請人已未依命提出必要關係文件。而依聲請人配偶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於110 年7月6日、同年月27日及110年8月10日分別代收票據存款1 萬4050元、2萬1000元及2萬420元、於110年11月15日又有杰立欣科技存款1萬4608元(見本院卷第69頁),及聲請人到 職日西元2021年6月7日之同年10月杰立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見本院卷第41頁),且聲請人到庭自陳其配偶薪資是領現金,再審酌聲請人配偶原越南國人,於104年取得我國國 籍(見本院卷第33頁)等情,堪認聲請人配偶帳戶存款為聲請人收入,及聲請人未依命提出其配偶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 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等必要關係文件,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73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