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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莊惠真

  • 原告
    張水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張水清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水清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聲請人當時 收入不高,已不足以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況尚需清償債務,故因入不敷出而毀諾。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80期、年利率12.88%、月付25,326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惟聲請人於繳納20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經國泰商銀通報毀諾等情,業經國泰商銀陳報在卷,堪認可採。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有效保單1 件外,無其他不動產,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堪信為實。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2年間收入為855,549元,並依其陳報目前任職於百晨企業有限公司,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銀行及聯邦銀行存摺內頁、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為33,930元,故本院暫以33,930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計算。 (四)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扶養配偶楊蕙如(41年次),扶養義務人為4人,每月扶養費6,000元云云,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本院審酌楊蕙如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名下無任何財產,108至110年度所得合計僅13,180元,是其核屬無資力之人。又聲請人陳報扶養費6,000元,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960元範圍內,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又聲請人並未釋明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以及各自負擔扶養費比例為何,堪認所有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攤楊蕙如之扶養費。準此,聲請人應負擔楊蕙如扶養費應為4,740元(計算式:18,960元÷4=4,740元),方為合理, 逾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 (五)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雖有餘額10,230元,但已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與國泰 商銀達成「80期、年利率12.88%、月付25,326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 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目前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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