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思穎(原名:陳巧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思穎(原名陳巧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收入不穩定,又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入不敷出因而積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後因還款金額過高,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已無法應付生活所需因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達成「60期、年利率12.88%、月付1萬4,356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惟因無力繳 納而未繼續履行,業經通報毀諾等情,業經遠東銀行函覆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則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除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須符合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名下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郵局存款、南山人壽有效保單1筆、96年出廠之汽車1輛、103年出廠之機 車1輛;又依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聲請人於該2年間之收入共73萬6,297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固緯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2,000元等語,亦據提出薪資查詢資料、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為憑,應可暫以3萬2,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餐飲費8,400元、房租5,000元、交通費450元、電信 費1,500元、水電費2,600元、雜支1,000元,共計1萬8,950 元。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5,800元之1.2倍即1萬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 採信。 ㈣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扶養次子(90年次)、母親(41年次),每月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4,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扶養母親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現年70歲,住在臺北市文山區,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僅109年有所得7萬2,193元,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 受扶養之必要性。又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兄姊3人,故聲請人僅需負擔1/4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1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8,682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扣 除聲請人母親之收入後,由4人分攤之扶養費為4,100元【計算式:(22,418-72,193÷12)÷4=4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逾此範圍應予剔除。扶養次子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次子雖已成年,惟現仍在學,且名下無任何財產,108至109年僅有收入共3萬0,774元,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配偶,故聲請人僅需負擔1/2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規定計算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1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960元,扣除聲請 人次子之收入後,由2人分攤之扶養費為8,839元【計算式:(18,960-30,774÷24)÷2=8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次子扶養費5,000元,應屬合理 可信。 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為每月3,950元【計算式:32,000-18,950-4,100-5 ,000=3,950】,顯已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與遠東銀行達成「6 0期、年利率12.88%、月付1萬4,356元」之清償方案,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本院依聲請人目前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