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王奕云、林炎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奕云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代 理 人 林炎臻(法扶)律師 複代理 人 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 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第8條分 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 未從事營業活動。資產總價值新臺幣(下同)為9萬419元。債務總金額為286萬1764元。而常年低薪,月薪僅1萬5000元,扣除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720元,實際幾無剩餘,故有不能清償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財產為機車1台;聲請日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26萬1830元,即110年3月10日至111年6月30 日任職智驛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萬6000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44萬9280元,數額每月1萬8720元;無依法 應受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7、18頁),並提出111年5月2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4至6 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勞動部勞動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澎湖縣現戶部分戶籍謄本、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有8筆田賦土地持份、房 屋出租賃契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56頁)。惟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收入數額26萬1830元顯然不敷其所稱必要支出44萬9280元,衡情已難逕認為真實。遑論,依聲請人同時所提證物,其為62年12月出生,正值壯年,且聲請人自110年1月19日自智驛科技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110年2月雇主提繳金額亦為144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38、39及41頁),更難謂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有未能達最低基本工資之情。此部分證物,與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任職期間亦有扞格,已難認為真實可採。 (二)嗣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 生變動)、聲請前2年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 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請釋明聲請人無法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原因。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2年迄今必 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 商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歷次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倘聲請人主張確實支出如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之認定標準,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收入,何以負擔所陳支出?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另請說明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管理使用情形、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聲請狀所檢附債權人清冊未據逐一記載債權數額,應有缺漏,並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必要關係文件。 (三)聲請人於111年8月10日以陳報狀(一)主張109年7月至110年2月待業中,無薪資收入,嗣因公司排班,故未超過基本工資,每月收入雖無法負擔每月支出,不足數額皆由前配偶資助等語,並提出機車行照影本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為憑。聲請人並未提出完整薪資明細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 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等必要關係文件。且聲請人上開所陳支出由前配偶資助部分,並未見其於同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正之,聲請人仍記載其於聲請前2年內按月支出1萬8720元,總計44萬9280元,已難認為真實可採。至複代理人於111年9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時,對聲請人提出之投保資料表,即聲請人自110年1月19日自智驛科技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110年2月雇主提 繳金額亦為1440元等情表示無意見,就聲請人聲請前2年有 無使用金融帳戶等情表示2周內回覆等語,基此,聲請人始 終主張其至110年2月待業中,無薪資收入等語,確實已無可採。嗣聲請人於同年10月11日以陳報狀(二)陳報110年3月至111年3月薪資明細表影本。然聲請人既未依命陳報聲請前2 年有無使用金融帳戶,堪認其有未提出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 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等必要關係文件之情。且聲請人斯時陳報之薪資明細表,與其前陳報狀( 一)所載薪資已有未合,又參酌聲請人始終陳報之收入,皆 屬已扣除勞、健保費之實領薪資,此部分既依法已列計在必要支出內,聲請人又未提出完整支出證明文件,故其主張必要支出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認定標準,依法更屬無 據。基上,要難逕認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四)另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債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再參酌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意見,基於工作倫理考量,社會大眾普便遍認為有工作能力者應該去工作,並為避免部分民眾過度依賴社會福利資源,實際有工作能力卻不願外出工作,所以針對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的民眾,仍然應該鼓勵其就業自立,因此規定依基本工資核算收入,比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且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可能是非全時性工作(像是僅上半天班,半天未上班),或是一年間僅於部分時間就業,其他時間未就業,這種情況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資核算,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的民眾,會有失公平。至於若確實是全時工作,薪資未達基本工資,這種情況就屬雇主違法,支薪未達法定最低薪資,則民眾應當勇於檢舉,以維護自身權益。本件聲請人為62年12月生,又未釋明其無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能力,揆諸前揭立法意旨,聲請人稱其聲請前2年收 入,皆未達最低基本工資等語,亦難認為足據。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3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