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呂沛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呂沛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3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153 條之1 第2 、3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至4 條亦有明定。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復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另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8,192 元之營業活動。因生鎧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卡住,為資金周轉,致債務總金額為186 萬5,86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0 年8 月23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自107 年1 月23日至110 年8 月31日止,生鎧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1萬8,192 元;聲請前2 年收入為108 年8 月至109 年12月擔任生鎧起重工程負責人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約3 萬元、110 年4 月至7 月打零工收入平均每月約1 萬8,000 元;聲請前2 年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約2 萬4,000 元;含紓困貸款及女兒學貸保證債務、生鎧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保證債務、車貸、牌照稅及勞、健保費等債權總金額共186 萬5,866 元;無債務人,並提出每月還款300 元之還款計畫、生鎧起重工程有限公司107 年1 月至110 年6 月銷售額合計530 萬7,843 元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聲請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09 年生鎧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薪資41萬7,600 元扣繳憑單影本、110 年5 月12日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自110 年1 月1 日起生鎧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投保2 萬4,000 元、生鎧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牌照稅繳款書及勞、健保費欠款查詢資料影本等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630 號卷第5 至10頁、第13至26頁、第37至39-1頁),聲請人主張每個月只能還300 元,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630 號卷第75-1頁)。查生鎧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資本總額,與聲請人即董事出資額相等,並於107 年1 月23日核准設立,110 年5 月16日停業(見本院卷第9 頁),實際營業月數約40個月。是以,本件生鎧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總額530 萬7,843 元,除以實際營業月數40月,營業額平均每月13萬2,696 元,堪認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嗣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預納郵務送達費、補正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並請釋明聲請人「個人」係何時及何原因負債、聲請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 年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並請詳為說明聲請人於何地打零工?所稱零工之內容為何?薪資計算方式為何?又如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另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110 年1 月至同年3 月無收入及110 年4 月至同年7 月薪資收入每月約1 萬8,000 元,何以負擔所陳每月支出2 萬4,000元?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 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 年所得清單及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債務人清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聲請人「個人」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必要關係文件。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於111 年2 月15日僅補正郵務送達費部分,其餘則至同年3 月10日始具狀補正。 (三)聲請人並未依命提出債務人清冊,主張聲請人既為生鎧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亦須聲請人來負責(見本院卷第20頁)。且依聲請人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7頁),仍含欠款對象為生鎧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牌照稅及勞保費(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630 號卷第37至39頁)。另以聲請人為營業額平均每月13萬2,696 元之生鎧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董事(見本院卷第9 頁),而聲請人主張公司款項有時會使用到聲請人名下帳戶,與薪資難以區別,故無法提出收入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9頁),並聲請人自107 年1 月27日起於生鎧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投保勞保至110 年5 月12日退保(見本院卷第27頁)等情形,已難遽認為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 年收入為108 年8 月至109 年12月擔任生鎧起重工程負責人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約3 萬元、110 年1 月至3 月無收入(見本院卷第19頁),110 年4 月至7 月打零工收入平均每月約1 萬8,000 元等語為真實。遑論,倘聲請人主張110 年4 月至今每月平均收入仍約1 萬8,000 元等語為真實,以其始終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4,000元之情,如 何能提出每月至少清償300 元之調解方案,衡情更難謂為足據。 (四)再者,聲請人並未依命提出其配偶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20頁),而聲請人配偶亦於生鎧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54、55及57頁),而觀諸聲請人提出108 年12月27日後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於109 年1 月6 日存款2 萬7,000 元,翌日即轉帳其配偶;同年5 月1 日存款4 萬元,翌日全轉配偶;5 月9 日存款1 萬7,000 元,同日即轉1 萬元予配偶;5 月20日存款2 萬2,000 元,同日再轉1 萬元予配偶,5 月23日存款1 萬7,000 元,翌日轉2 萬5,000 元予配偶;109 年6 月1 日存4 萬500 元、同年月5 日存2 萬元、109 年7 月1 日存3 萬元、同年8 月3 日存2 萬元、109 年9 至11月各存1 萬元;109 年11月21日轉出房租;110年5 月6 日保單借款,同日全轉配偶8 萬8,800 元(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另依聲請人於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於109 年5 月28日存入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同年9 月22日再自國泰世華商匯入34萬970 元,另有109 年11月17日生鎧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存入2 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聲請人既始終未依命提出完整收入等必要關係文件,顯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堪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應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五)基上,聲請人既為營業額平均每月13萬2,696 元之一人公司董事(見本院卷第74頁),且聲請人為72年5 月24日生,據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相當年數,且聲請人女於91年6月18日生(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630 號卷第27頁),亦近成年。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之清償能力,堪認本件當無其稱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8頁) 。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44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