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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楊雅萍

  • 當事人
    廖佳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廖佳怡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佳怡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50期、利率3%、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27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聲 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5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含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474,811元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至9頁),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0頁)。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亦有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國立臺北大學擔任臨時人員,工作內容為公文信件收發;另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400元、身障補助3,772元等情,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薪資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堪信為實,故應可以上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之月支薪俸25,250元,加計租金補助2,400元、身障補助3,772元,共計31,422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計算即18,960元,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除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分150期、 利率3%、每期清償927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每期清償5,667元」、思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分4期,第1至3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4期清償2,286元」外;尚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26,447元、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5,825元,其等未提出還款方案,倘依目前 金融機構常見「180期、零利率」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此 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1,290元【計算式:(226,447+5,825) ÷180≒1,290】。是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共計12,884元【計 算式:927+5,667+5,000+1,290=12,884】。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42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960元後,餘額為12,462元,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金額12,884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 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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