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鐘正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正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田興企業社,每月收入約3萬 元,惟積欠龐大債務,以新北市公告民國110年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720元作為每月必要支出計算,有不能清償之虞,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以32萬9,998元債權總額計算,分60期、週年利率6%、每期償還6,38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台新 銀行111年8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22027號函可參。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陳報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雖為83萬2,481元。然台新銀 行函覆本院稱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40萬6,785元, 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強制執行分配金額彙總表所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萬3,866元,此2部分與聲請人於 債權人清冊之陳報不同,應以各該文件記載金額為準,加計債權人清冊所陳其餘非金融機構債務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7萬7,086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22萬9,863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萬4,653元,共計88萬2,253元【計算式:406,785+53,866+177,086+229,863+14,653=882,253】,為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有效保單1筆、10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又依109、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該2年間之收入 共65萬5,60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田興企業社, 每月薪資約3萬元等語,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田興企業社在職 證明書、薪資明細為憑,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元。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應屬有據。 ㈤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08年次)1名,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據。審諸聲請人子女現未成年,每月僅有育兒津貼3,500元,無法維持生活所需,自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惟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其每月領取之社會補助,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攤方屬合理,依此計算之扶養費為每月7,730元 【計算式:(18,960-3,500)÷2=7,730】,逾此金額應予剔 除。 ㈥基此,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3,550元【計算式:30,000-18,720-7,7 30=3,550】,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每期償還6,38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且有非金融機構債務未納入該調解方案,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其所負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應認本件聲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