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文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黃文政 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文政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早期為房屋仲介人員,自90年間起以信用卡作為周轉資金,然因投資購屋轉賣價差失利,後又收入不穩定,以債養債,致現積欠債務共計478萬7,109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淞品生技有限公司及淞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淞品生技公司、淞品實業公司),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7,19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720元及扶養費6,320元後,僅餘1萬2,155元,且尚有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正在執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查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曾登記為市場黃文政攤販負責 人,而該商號於106年度至110年度間月銷售額平均未逾20萬元等節,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1號卷第17至22頁,下稱調解卷),惟聲請人主張該攤販係借名登記予蔣孟儒,攤販相關販售營收所得等行為均與聲請人無關,並提出蔣孟儒證明書可證,是可認聲請人應非該攤販之實際負責人,該營收應亦與聲請人無關,申請人應為一般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與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銀行未提出調解方案,亦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調解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478萬7,109元,而其名下除有國泰人壽保單1筆(價值13萬0,600元)、機車1台(出廠年分2008年,無殘值)、汽車1台(出廠年份1989,車子已找不到,亦無殘值)、存款若干元等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行照、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薪資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6頁、第8-13頁、見本院卷第37-54頁、第57-63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四)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淞品生技公司、淞品實業公司,其111年1月至8月之薪資扣除勞健保(未扣強制執行扣薪部 分)後,分別為1月3萬3,441元、2月3萬2,317元、3月3萬1,924元、4月3萬4,818元、5月2萬8,404元、6月2萬8,833元、7月2萬8,833元、8月2萬8,833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925元【計算式:(33,441元+32,317元+31,924元+34,818元+28 ,404元+28,833元+28,833元+28,833元)÷8月=30,92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111年1月至8月分別有遭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5,000元、5,000元、5,000元、1萬1,200元、1萬、7,000元、1萬、1萬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薪資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45-47頁、第53-63頁、第85-90頁、第111-127頁)。查,就聲請人目前遭債權人強制 執行扣薪部分,因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是以,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925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之1.2倍計算即1萬8,960元,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黃林金枝每月6,320元,查其母親現年80歲 (31年生),有戶籍謄本可參,是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親,應為可採,惟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經查,黃林金枝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每 月領有敬老金3,772元、每年年初領有撫恤金7萬7,490元、 春節、端午、中秋各領有3萬900元、3,000元、年終慰問金2萬元、春節照護金3,000元,故黃林金枝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621元【計算式:3,772元+(77,490元÷12)+(30,900元÷12 )×3+(3,000元÷12)×3+(20,000元÷12)+(3,000元÷12) =20,621元】,是以,聲請人母親每月平均尚有2萬621元可供其支配,其金額亦高出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8,960元,是聲請人主張需 給付母親黃林金枝扶養費每月6,320元顯無必要,應予剔除 。 (六)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925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960元後,僅餘1萬1,965元,而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金額約478萬7,109元,如以其保單解約金之價值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清償前開債務,尚須約32年多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787,109元-130,60 0元)÷11,965元÷12月≒32年),且聲請人現年57歲,離法定 退休年紀僅剩8年,顯無法於其法定退休年紀內還款完畢, 遑論上開債務仍須持續計算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以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