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許三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三元 代 理 人 賴成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三元自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 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 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擔任切磚雜工,每月薪資約20,800元,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後,無法清償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21,142元,未逾1,200萬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聲請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11年8月1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與中國信託銀行均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45號(下稱司消債調卷)卷證核閱屬實,並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1年6月29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至13至18、99頁)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221,142元等語,惟核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出具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通知函暨附見債權計算書、債務人所出具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見司消債調卷第61、65至87、13至18、23頁、本院卷第33至35、105至110頁),其金融機構債務為2,631,919元(計算式:1,462,350+202,956+13,120)、非金融機構債務為1,407,299 元。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暫以4,039,218元(計算式:2,631,919+1,407,299)列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日盛銀行存款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50頁),經查:聲請人機車1輛為100年出廠(見司消債調卷第119頁 ),均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3年)。故 聲請人之財產除存款108元(計算式:51+14+42+1+0+0+0) 外,其餘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另聲請人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其2年間給付總額共為0元(計算式:0+0),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現任職於勁揚企業社,擔任切磚雜工,每月薪資約20,800元,未領取社福補助津貼,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59、111至112頁)為證,故本院暫以20,800元計算其收入。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2 1,500元,僅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汽(機)車燃料使 用費繳納通知書、彰化銀行收款證明、發票數張、電信費帳單(見本院卷第63至104頁)為憑,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按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 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50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聲請人既未提出支出生活必要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則本院依前開法律規定暫以最低生活費19,2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㈤是以上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6 00元(計算式:20,800-19,200)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約59歲(52年8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約有6年(72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1,600元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再計入聲請人名下存款108元,仍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是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6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