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廖怡瑄(原名:廖素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怡瑄(原名廖素琴) 代 理 人 洪偉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怡瑄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年輕時不善理財,結婚後有生育壓力,借錢去生殖中心做檢查及人工受孕,又因婚後前夫工作不順經常借貸度日、扶養子女,故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每月清償金額過高無法負擔而毀諾。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提出「180期、年 利率0%、每期清償3萬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萬6,000元左右,無法接受上開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155期、利率3%、每期清償3萬 5,858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而毀諾等情 ,業據國泰銀行陳報在卷。又聲請人另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仍未成立等節,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則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除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須符合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有效保險1筆。又聲請人主張 其目前任職於邦國工程有限公司,從事內務清潔之相關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1,000元,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等 情,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工作證明書可參,應可暫以2萬6,06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係依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衡以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最基礎生活水準,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合理可採。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共同扶養母親(41年次)每月扶養費3,54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審諸聲請人母均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其母親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800元,堪認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 要性;參以聲請人自承有3名兄弟,亦有扶養義務,應共同 分攤扶養費,故聲請人僅需負擔1/4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2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扣除聲請人 母親之補助後,由4人分攤之扶養費為3,600元【計算式:(19,200-4,800)÷4=3,600】,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 親扶養費3,540元,應屬合理可信。 ㈤基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6,0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200元及扶養費3,540元後,餘額僅3,325元,顯已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所提出「180 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3萬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履行先前與安泰銀行所成立「155期、利率3%、每期清償3萬5,858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是以聲請人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