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宗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陳宗振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宗振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 輛,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34,920 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為2,745,92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額機構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故協商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使聲請人有重生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進行協商,嗣經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沒有恆產,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2,745,920 元,目前任職於「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近半年平均每月薪資約56,192元【計算式:(57,127+63,163+73,463+58,112+40,615+44,669)÷ 6】,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紀錄為證,並有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稽,堪信聲請人任職公司及上開每月可得收入之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每月必須支出生活開銷26,260元(包括生活雜支1,000 元、手機費960元、油資500 元、三餐費用12,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 、房貸費用8,800 元)及母親扶養費6,000 元,另經聲請人提出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戶籍謄本等件為佐,並已就相關生活開銷為相當之釋明,洵非無據。 ㈢至於聲請人聲稱須負擔父親陳○田之扶養費部分,經查陳○田 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車輛等資產,每月亦領有老人年金3,000 元等情,業經聲請人釋明,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陳○田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既已因積欠債務聲請更生程序,是否仍有支出上開扶養費,每月負擔6,000 元之必要?非無可疑,認當應予剔除。 ㈣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56,19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260元及母親之扶養費6,000 元後,帳面上仍餘有19,932元(計算式:56,192-26,260-6,000 ),但考量 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除無擔保債務2,745,920 元外,尚負欠有擔保債務4,489,000 元,核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㈤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