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陳幽蘭
- 原告廖育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廖育民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廖育民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為1,933,802元,另有擔保權債務金額1,418,246元,共3,352,048元,業據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保勝群、廖桓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5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4頁、第86頁、第87 頁、第89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04頁、第106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17 頁、第219頁),另聲請人自陳尚積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 北分署7,838元,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 知(見本院卷第145頁),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011-MZH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無其他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考(見調解卷第40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163頁、第237頁至第239頁)。另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1筆保單具解約金4,934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一覽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39頁、第743頁)。 ㈣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迄今皆任職於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級物流員,又其於110年12月起薪資遭債權人強制執 行扣薪,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 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還款能力應提高,應以其(扣薪前)實領薪資計算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金額,而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12月實領薪資分別為30,401元、29,462元、30,078元、32,396元、29,401元、29,947元、29,541元、28,991元、29,523元、29,886元(扣薪前)、29,454元(扣薪前)、29,850元(扣薪前),合計為358,930元,並有萊 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應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9,911元(計算式:358,930元÷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9,200元,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元,應屬可取。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9,91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後,餘10,711元(計算式:29,911元-19,20 0元),與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縱 以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清償後,仍有3,347,114元( 計算式:3,352,048元-4,934元)之債務未獲清償,仍須312 個月(計算式:3,347,114元÷10,7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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