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饒金鳳
- 被告古元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古元漳 代 理 人 林易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6,087元(計算式: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薪 資分別為24,267元、26,000元、27,240元、26,840元,加總平均結果,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48,351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與最大債權 銀行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進 行前置協調解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 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10年11月24日與最大債權銀 行即乙○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銀行雖提出分120期、年利率 1.68%,每月清償2,166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稱因尚欠其 他非金融機構而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1年1月4日前置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4至16、62頁)可稽,堪可採認。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548,351元等語,惟核對乙○銀行出具之前置調解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司消債調卷第58、46至47、33至45、48至54頁),其金融機構債務應為1,293,763元(計算式:747,414+546,349),非金融機構債務應至少為1,025,547元(計算式:353,399+402,239+181,909+88,000,因尚有非金融機 構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而不確定),債務總額至少為2,319,310元(計算式:1,293,763+1,025,547)。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無任何財產等語,經核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可證,除應增列存款78元外,其餘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而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其陳報現任職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6,087元,未領取各項津貼,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單、聲請人民事陳報二狀四、(見司消債調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7至41、45頁)為證,然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至反面),其2年間給付總額共為692,998元,平均月收入為28,875元,故本院暫以28,875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 ,856元(包含:膳食費3,500元、水費339元、電費1,277元 、瓦斯費700元、電話費1,227元、日用品費1,500元、勞保 費635元、健保費428元、油費250元),僅提出中央健康保 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部分水電瓦斯費單據、電話費單據、日用品單據、油費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至反面、本院卷第89至118、123頁)為證,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 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856元,核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應屬合理可採。至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分別為5,435元、4,891元部分,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53至、119至121頁)為憑,可見各該未成年子女目前約15歲、8歲,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 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分別給予5,435元、4,891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而可採。至父母親扶養費分別為2,000元、2,000元部分,均未提出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明,又衡諸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則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有疑義。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釋明、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以供本院認定,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0,182元(計算式:9,856+5,435元+4,891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8,693元 (計算式:28,875-20,182=8,693)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 現年46歲(64年1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9年(228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8,693元之8成清 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1,585,603元(計算 式:8,693元×0.8×228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未達聲請 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2,319,310元。縱計入聲請人名下 存款78元之價值,亦無法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綜上所述,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廖美紅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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