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朱慧真
- 被告高鈺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鈺嵐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鈺嵐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 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 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有機車1輛及保險契約,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98,458元,未逾1,200萬元,並曾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及扶養子女費用,已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11月2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司消債調 字第629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2年2月1日前置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7、68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098,458元等 語,經核對國泰世華銀行債權陳報狀暨債權計算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務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個茲第0000000000號函、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暨債權計算表、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暨各銀行無擔保債權及說明表(見司消債調卷第25至63頁),其金融機構債務暫為1,554,165元(計算式:920,323+160,202+107,229+145,964+150,467+69,980)、非金融機構債務暫為1,642,961元(計算式:21,850+621,111)。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2,197,126元(計算式:1,554,165+642,961)列計。 ㈢聲請人主張名下有機車1輛、保單價值準備金,業據其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保單明細表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聯邦商業銀行提、存款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影本、永豐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司消債調卷第3 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111頁),查聲請人名下機車為102年出廠(見司消債調卷第4頁),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已無殘值。另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函詢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共計41,671元(計算式:28,663元+13,008 元)。再依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記載存款有34元(計算式:34元+0元+0元+0元+0元+0元+0元)及有價證券換算價額計5,485元(計算式:3,030元+2,455元),綜上,聲請人之財產暫以47,193元計算(計算式:41,671元+34元+5,485元) 。又聲請收入部分有聲請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國倫人力資源管理有 限公司薪資轉帳資料、111年6月至同年0月間豐邦生活館有 限公司員工薪資表(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至第10頁),則本 院在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暫以39,474元列計【計算式:(39,859+47,641+48,225+52,685+43,120+44,752+40,978+33,272+37,824+17,548+28,312)1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未主張支出金額,故依新 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為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8,960元。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其 子女現年各為11歲(000年00月出生)、10歲(000年00月出生),有全戶戶籍謄本(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至第13頁)為憑,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2名為成子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則本院暫以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 之1.2倍即18,960元計算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故參諸前揭說明,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暫以18,960元 計算【計算式:(18,960元×2)÷2(聲請人與配偶應共同扶養)】,應屬合理。 ㈥是以上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554元 (計算式:39,474元-37,9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1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 有34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554元清償債務2,197,126元,縱再計入聲請人財產47,193元,仍需115年 【計算式:(2,197,126元-47,193元)÷1,554÷12=115】,足認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黃翊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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