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黃信滿
- 被告彭芷瑩、連思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芷瑩 代 理 人 連思成(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 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至4條亦有明定。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 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5元。債務總金額為251萬589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111年12月20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其債權人清冊等件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財產為中國信託、元大銀行及郵局存摺餘額,數額各為130元、2元及43元,另汽車乃聲請人前夫購入使用,應不計入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總計為60萬1128元,含109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11日,與朋友共同經營「洛維詩國際髮型名店」平 均分潤後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3000元,數額55萬2000元、109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11日兒少補助,每月2047元,數額4萬9128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58萬8288元,含膳食費 每月8000元,數額共19萬2000元、與友人共同承租之房屋租金支出,每月負擔8000元,數額共19萬2000元、水、電、瓦斯費用,每月負擔1000元,數額共2萬4000元、手機費平均 每月427元,數額共1萬248元、交通費即機車油資每月460元,數額共1萬1040元、聲請人之子保險費每月1335元,數額 共3萬2040元、聲請人之子醫藥費每月590元,數額共1萬4160元、雜支每月約700元,數額共1萬6800元及聲請人之子扶 養費每月約4000元,數額共9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債權總金額自聲請調解時之251萬5892元增至319萬7892元,債務之發生原因除前夫公司經營不善外,增加為前夫經營公司擔任保證人,及為前夫購車簽發保證票據(見本院卷第27頁、第139頁)。惟依聲請人同時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債務人個人信用報告書-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所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而於110年12月20日毀諾結案(見本院卷第31頁),並106年11月17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固提出106年8月5日德上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主張收入因此減 少,然聲請人係於106年11月17日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並依約履行至110年12月20日毀諾結案,是難逕認聲請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到庭陳述意見並嗣後陳報時,再提出106年8月9 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2年5月8日德上診所檢驗報告影 本,無足謂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已未合於上開要件。 (二)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民國111年12月19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特別就其中「洛維詩國 際髮型名店 」部分,提出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營業稅申報資料)、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陳報聲請前2年(自109年12月20日)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倘仍主張以聲請人多年從業經驗,每月薪資皆未達法定基本薪資,並應特別提出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清晰版2年內完 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提出債務人清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必要關係文件。 (三)聲請人於112年2月8日陳報狀,提出105年1月至111年3月營 業稅繳納證明影本,主張為「洛維詩國際髮型名店」之負責人,每月收入未超出20萬元,聲請前2年無財產變動狀況, 聲請人無債務人,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財產為中國信託、元大銀行及郵局存摺餘額,數額各為130元、2元及43元,另汽車乃聲請人前夫購入使用,應不計入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總計為60萬1128元,含109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19日,含與朋友共同經營「洛維詩國際 髮型名店」平均分潤後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3000元,數額55 萬2000元、及109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19日之兒少補助,每月2047元,數額4萬9128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為58萬8288元,含膳食費每月8000元,數額共19萬2000元、與友人共同承租之房屋租金支出,每月負擔8000元,數額共19萬2000元、水、電、瓦斯費用,每月負擔1000元,數額共2 萬4000元、手機費平均每月427元,數額共1萬248元、交通 費即機車油資每月460元,數額共1萬1040元、聲請人之子保險費每月1335元,數額共3萬2040元、聲請人之子醫藥費每 月590元,數額共1萬4160元、雜支每月約700元,數額共1萬6800元及聲請人之子扶養費每月約4000元,數額共9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惟本院前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143頁),「洛維詩國 際髮型名店」為聲請人獨資,而該址之洛維詩美髮沙龍,亦設立1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273頁),再於104銀行查詢結果,皆有保障底薪4萬元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83、286頁), 另依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於110 年3月10日有營業稅支出、同年5月20日有轉帳存入支出儲值4萬5000多元、110年5月21日有現金存入支出簡麗玉包套、 同年7月20日有同帳戶又轉帳存入2萬805元、110年9月10日 有現金存入支出洛維詩房租(見本院卷第202至207頁)等情,皆難逕認聲請人始終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僅約2萬3000元 為真實可採。遑論,依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所載,110年6月23日行政院發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27頁),亦始終未見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基上,要難逕謂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應與法有違。 (四)再者,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尚有一位新債權人,嗣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主張債權總金額增加至347萬4645元,再增加2位債權人,即為前夫借款而簽發保證票據,及因該債權人急催,聲請人另行周轉等情(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惟依聲請人同時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顯示,聲請人係於108年10月25日簽發票據(見本院卷 第323頁),並於109年11月30日起償還(見本院卷第335頁 ),而聲請人卻始終未依法提出債務人清冊。從而,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 但書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51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黃曉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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