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黃湘瑩 代 理 人 楊政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更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間聲請人失業, 配偶復入獄服刑,聲請人因此入不敷出,房租、信用卡債務、車貸均無法繳納,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232萬5,029元。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金大心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3萬9,335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最近一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聲請人陳報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以前述新北市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除以扶養義務人2人後計算;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與遠東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1年12月1日與遠東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6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以及債權人杰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魏聖哲即寅登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陳報狀、遠東銀行陳報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彙總表等件(見調解卷第15頁、第19-23頁、第55-79頁),合計約為232萬5,029元,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 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人及其子女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汽車報 廢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薪資條、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金融機構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中華郵政板橋路中正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第一銀行重陽分行、遠東銀行板橋文化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5-33頁;本院卷第77-85頁、第91-135頁、第169-181頁、第187-195頁、第253-261頁、第279-341頁、第349-461頁、第475頁),堪信為真,是本院暫以3萬9,335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均依上開規定計算,是本院以每月3萬8,40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四、基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935元 (計算式:每月收入3萬9,335元-每月必要支出3萬8,400元= 935元),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又其尚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債務232萬5,029元,是聲請人已顯難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232萬5,029元,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