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朱慧真
- 原告任作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任作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有明定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及借貸而累積債務,目前為債務總額為3,027,02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76期、年利率4%、每月14,200元之協商方案之協商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因與其他債權人協商失敗而毀諾。且因109年、110年新冠疫情影響,收入不穩定,在每月開銷龐大下,僅能先向銀行及融資公司借貸,其後收入較為穩定後發現無法負擔協商方案,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 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次查: ㈠聲請人曾於107年1月15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協商,還款方案為「總期數176期,年利率4%,月付金1 4,200元」,聲請人僅履約至107年12月即未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7至41、169至233頁)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3,027,028元等語,經核對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23至25、153至173、267 至333、367至377頁),依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積欠金融機 構債務為2,698,843元(計算式:1,807,443+157,899+157,2 58+324,801+251,442)、非金融機構債務173,783元(計算 式:2,140+31,535+49,484+11,722+25,227+53,675)。而就 其陳報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00,000元債權 應係屬擔保債權,應不採計。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2,872,626元(計算式:2,698,843+173 ,783)列計。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汽車一台、機車一台,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投資開立帳戶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㈠第35頁、第347至36 5頁、本院卷㈡第11至288頁),查聲請人所有汽車一台(201 2年出廠),經其陳報殘值為18,000元,另聲請人所有機車1輛為102年出廠(見本院卷㈠第35頁),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3年),已無殘值。;另依上開資料聲 請人尚有存款為108元(計算式:26+0+0+82)。聲請人收入 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㈠第35頁),其給付總額共為190,089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聲請人 自陳目前任職於保全公司擔任保全,每月平均收入5萬餘元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41至345頁),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1月至3月之薪資單,足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1,022元計 算式【(61,522元+48,320元+43,223元)3=5102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餐飲費10,000元、油資1,000元、手機費1,000元、水電費2,000元、租金12,000元,合計28,500元(見本院 卷㈠第35、36頁),已逾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 ,並非無疑,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前開支出均屬必要支出。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應以誠實及信用原則面對自己債務,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200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200元為定,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㈢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 亦著有決議。聲請人父親現為63歲(00年0月間生),未達 法定退休年齡,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綜上,其主張其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11,000元乙節(見本院卷㈠第27頁),應予剔除。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51,02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後,剩餘31,822元。徵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872,626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清償31,822元計算 ,僅需約7.5年即可清償完畢(即:2,872,626元÷31,822元÷12月≒7.5年),且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㈠第29頁 ),現年34歲6 個月,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31年6 月之職業生涯可期,足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協商,惟經調查後本院認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要件有所不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另聲請人先前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黃翊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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