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詹翰東
- 代理人
-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約101,163元,名下除汽機車各1輛、保險契約外無任何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187,38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於民國110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配偶、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10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銀行雖提出分12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26,0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稱因尚欠其他非金融機構而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中信銀行111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商資料(見本院卷第137至191頁)附卷可參,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信銀行111年2月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7至32、255、151至154頁)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4,187,380元等語,且債權人僅有1名自然人,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27至32、241至244、151至154頁)大致相符,應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本院暫以該金額即4,187,380元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除汽機車各1輛、保險契約外無任何財產等語,經核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車執照、中和南勢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汽車估價單、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逐月保費一覽表、逐月保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保單借還款紀錄、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7至41、49至96、121至127、169、173至185、305、307至538頁)可證,除應增列存款605元、保險契約7份外,其餘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而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其陳報現任職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約101,163元,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育兒津貼4,000元、4,5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中和南勢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3月2日新北城住字第1110341663號函暨所附109至222年期間申請租金補助資料、任職公司111年2月22日服務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1年3月4日新北中社字第1112239362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43至44、49至96、171至187、193至235、273、539至541頁)為證,然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3至35、165至167頁),其2年間自任職公司給付總額共為2,572,420元(計算式:1,213,960+1,358,460),平均月收入為107,184元,復計入前揭租金補助4,000元、育兒津貼4,000元、4,500元,合計每月收入119,684元(計算式:107,184+4,000+4,000+4,500),故本院暫以119,68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960元,僅提出租期為109年4月1日至113年4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257至271頁)為證,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96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至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13,272元部分,有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5至47、191、253、287至303頁)為憑,可見各該未成年子女目前約8歲、4歲、4歲,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其中一名子女罹患心室、心房中膈缺損、左心室流出道梗阻等疾病,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衡諸子女尚在學之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每名子女扶養費,則為13,272元(計算式:18,960×70%=13,272)為適當,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各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9,908元(計算式:13,272÷2×3)為宜,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另聲請人稱其配偶需在家照顧子女,無法工作,故其每月須支出配偶之扶養費18,960元等語。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之配偶陳麗仙係72年10月生,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此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5至47、189、281至285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年僅8歲、4歲、4歲,其中一名子女罹患心室、心房中膈缺損、左心室流出道梗阻等疾病,應可認其確有照顧幼兒之必要而無法工作,客觀上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未含前揭配偶需負擔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9,908元),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自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77,736元(計算式:18,960+19,908+18,960+19,908)。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41,948元(計算式:119,684-77,736=41,948)可供清償債務,雖非無法履行前揭分12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26,000元之還款方案,惟除金融機構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自然人等民間債權人得對聲請人主張債權,衡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參照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若聲請人強行履行協商方案,將使其持續陷於更不利之經濟上困境,同時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亦無法公平受償,甚而不利於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