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許映鈞
- 當事人謝伯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謝伯昌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 樓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因受傷在家休養,長達半年無工作收入,故無力清償銀行之債務,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57,92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銀行)出席,並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1,218元之協商方案之協商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甲○銀行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甲○銀行 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218元之協商方案,惟 聲請人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無法負擔,因而協商不成 立等情,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5號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 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通知簡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細、現戶 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手寫說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企銀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機車行照等資料(見調解卷第5至17、26至27頁,本院卷第37至57、109至110頁)為證,堪認 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三餐費用9,000元、手機費599元 、交通費1,280元、房租及水電瓦斯等費用2,832元、兩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9,530元(計算式:4,765/人×2人=9,530元) 等項,共計23,241元等語。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9,53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供參(見調解 卷第26頁,本院卷第59至82頁),可見該兩名子女目前均未 成年,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每月固均領有低收 入家庭生活扶助2,802元,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兩人共9,530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而可採。是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原告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 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而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 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及其親屬於各項 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 ,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維生,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4,000元,扣 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759元(計算式:24,000-2 3,241元=759元)。而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金 額合計為557,924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759元償還積欠之債 務557,924元,尚須61.2年(計算式:557,924元÷759元÷12月≒61.2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 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 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557,924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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