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甲○○、何家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家仰(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80 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 (5+1)×43×10=2,580);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陳報「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 日(即民國110 年11月9 日)回溯5 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特別就其中「老饕小吃店」部分,提出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110 年11月9 日止,營業稅申報資料)。 三、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並請釋明係何時及何原因負債總額共81萬7,423 元。 四、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參與前置協商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 五、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108 年11月10日起至110 年11月9 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擔保物權等,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六、陳報聲請前2 年(自108 年11月10日)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倘仍主張每月薪資未達投保薪資,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七、陳報聲請前2 年起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完整證明文件。並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收入383 萬4,204 元,何以負擔所陳支出480 萬2,630 元?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八、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另保單質借清形,應將其列為債權人,並詳列質借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請併提出更正後債權人清冊。)。 九、提出倘准許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之具體可行償債計畫(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固定收入、有無可供擔保之人等,及每月可清償之金額為若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