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劉亞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劉亞欣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李惠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1,691,889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現任職於築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28,600元,並於大誠保險經紀兼職工作,平均每月獎金約7,400元,扣除基本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剩餘1,280元,根本無法支應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2月8日陳報「債權人 曾致電債務人之代理人並提供方案180期零利率月付金約9,872元,惟債務人之代理人表示無法負擔」等語,聲請人亦於111年2月11日陳報「經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電話確認,雙方調解不成立…並以此狀併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111年2月16日調解程序期日均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陳報(二)暨更生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2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3、66至68、70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戶籍謄本、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聲請人母親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三商美邦人壽各保單通知書、證券存摺、機車行照、股票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公證書正本、住宅租賃契約、各保險契約資料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8至35頁、本院卷第55至407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築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28,600元,並於大誠保險經紀兼職工作,平均每月獎金約7,400元,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共計36,000元(28,600元+7,400元=36,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企銀 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81至297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 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因配偶需要照顧身心障礙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難以尋覓正職工作,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獨力負擔,並提出聲請人母親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1、305、315至319、327至331頁), 堪信為真實。核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1年度最低 生活費每人每月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另聲請人復主張與胞兄 共同扶養母親趙秀,每月支出扶養費用4,000元,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母親趙秀現年69歲,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28日新北社助字第11105579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305頁),是聲請人母親趙秀年事已高,且無工作所得及 足夠資產,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之扶養費4,000元,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之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扣除受 扶養人每月所受領之補助,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胞兄分攤後之數額5,601元〔計算式:(18,960元-7,759元)÷2 =5,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合理可採。因此,本院 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34,960元(計算式:18,96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34 ,960元)。 ㈢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4,960元後,每月僅剩餘1,040元(計算式:36,000 元-34,960元=1,040元),確實已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上 開每月9,872元之調解方案,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 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