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鍾添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添合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添合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名下有存款新臺幣(下同)799元 、普通重型機車2 輛、普通自小客貨車1 輛,並具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身分,債務總金額608,39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然因聲請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混合型焦慮症及頭痛症候群,雖依約固定回診,仍因身心狀況影響,致工作不持久,民國111 年1 月11日自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因收入不足維持自己基本生活開銷而毀諾,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本院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212 號裁定參照,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 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情,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分88期,利率3.88%,月付金5,086 元之還款方案,惟其於繳付16期後 ,自111 年1 月13日後即未再繳款,於3 月10日遭宣告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混合型焦慮症及頭痛症候群,受身心狀況影響,致工作均不持久,111 年1 月11日自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直至2 月23日方於優力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職,3 月21日離職後至4 月20日始於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薪資收入不足以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開銷、清償協商還款金額,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資為佐,堪信聲請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混合型焦慮症及頭痛症候群等疾病,致工作不持久,無法負擔與債權銀行協商之還款方案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本院衡酌其名下並無恆產,雖年僅36歲(75年生),但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混合型焦慮症及頭痛症候群等疾病,致工作無法長久,核其每月可得收入實難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所需,每月收入不足開銷部分,則賴母親張○容資助等情,業經聲請人釋明其收入及開銷之支應方式,堪信為真。準此,衡酌聲請人工作收入情形,及每月除須支應所稱生活開銷數額外,尚負欠608,396 元之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聲請人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