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瑞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林瑞祥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瑞祥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昇祐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昇祐 公司)之負責人,因昇祐公司向銀行貸款,係由聲請人擔任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昇祐公司營運不佳,聲請人遂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用以周轉公司財務,因而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合作金庫提出以債權總額3,040,620元計算,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6,893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現已退休,無法負擔該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卷可參。又聲請人曾擔任昇祐公司之負責人,而昇祐公司已於105年9月15日申請停業在案,106年至109年皆無營業額,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書函暨106年度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1,743,220元;然依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陳報金融機構債務總 額為3,826,643元,是本院審酌應以該總和即3,826,643元為其債務總額。 (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狀附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各類銀行存摺節錄頁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數筆微薄存款;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2年間並無所得,且依聲請人陳報其現已退休, 並無工作收入,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221元,其餘不足額 部分皆由其子林宜禎資助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為佐。是本院審酌暫以4,221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四)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計算即18,96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五)聲請人目前無收入,且尚須負擔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況以聲請人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而顯非在短期內得以清償,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