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宋泓璟
- 當事人潘建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勵之、花旗、滙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雅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黃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潘建杰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黃志勇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建杰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聲請人 自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324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更生程序中,聲 請人於110年10月22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提出以 每月為1期,第1期至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634元 、第61期至72期每期清償44,536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 償金額812,472元、清償成數17.54%之之更生方案,本院司 法事務官遂於同年10月29日函請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對前開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其中同意之債權人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之債權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債權比例分別為5.33%、0.97%),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所提之前開更生方案仍未獲可決在案,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函請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重新提出更生方案等相關資料等件,聲請人嗣於111年1月21日具狀提出清償總金額812,532元、清償成數仍為17.54%之 更生方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1年1月24日函請全體相對人對聲請人第2次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 其中同意之債權人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之債權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分別為0.97%、5.33%、13.54%),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次發函請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嗣於111年4月14日第3次提出更生方案,即每月1期,第1期至60期每期清償6,971元、第61期至72期每期清償46,873元,共計6年分72期、 總清償金額980,736元、清償成數為21.18%之更生方案,雖 經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及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債權比例分別為0.97%、5.33%、13.54%、2.76%),然因其餘債權人均遵期 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所提之前開更生方案仍未獲可決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4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第3 次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第3次 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 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4月11日所陳報之更生方案,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0,500元,而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經其調整為21,385元(已扣除勞健保費),則扣除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後,尚餘656,280元(計算式:30,500元×72期-21, 385元×72期=656,280元);另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附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資料,聲請人名下尚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總額532,020元,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餘額後為1,188,300元(計算式:656,280元+532 ,020元=1,188,300元),然依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記載 清償總金額為980,736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241頁),顯然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逾可處分所得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本件屬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之情形),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從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自不得認可 其更生方案。復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8月9日函請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其已盡力清償,請本院認可更生方案,本件並無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必要;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表示無意見;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聲請人再次提出更生方案,本件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請本院逕以職權裁定;另其餘相對人均未具狀陳述任何意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鄧筱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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