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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張惠閔

聲請人
傅尾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傅尾權自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被朋友倒債而刷卡、貸款,後續因利息太高導致入不敷出、無法繳款。伊遂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箝制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機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月繳新臺幣(下同)8,380元之還款方案,然伊已70歲,若依照上開還款方案還款,屆時伊已達85歲高齡,無法工作那麼久,且伊另積欠4間資產公司,本利約100萬元之債務,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機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調解,因聲請人及台新銀行皆未到場,於111年1月20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名下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永豐銀行存款224元、郵局存款75元、台灣土地銀行存款98元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外派社區總幹事,每月收入26,288元,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732元、每年5月、7月有領取新北市社會局健保補助1,662元(平均每月約277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業據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職證明、薪水單、台灣土地銀行、郵局、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77、103、143至177、193至217頁)。查聲請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所示,聲請人除每月有26,288元左右之薪資收入、每月尚有10,000元之薪資及每年9月之重陽禮金1,500元(平均每月約125元),本院將此列入聲請人之收入計算,並加計國民年金4,732元、新北市社會局健保補助277元,合計41,422元,是本院暫以41,42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7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並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9,20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元,堪可憑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1,42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後,剩餘22,222元。徵以聲請人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6,204元、玉山銀行219,51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19,66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27,02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95,46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41,25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270元、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418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99元(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及調解卷第79至87、93至127頁),合計6,996,712元,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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