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張惠閔
- 原告安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安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 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 供參考)。又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清算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對於消費未做好收入及支出平衡控管導致負債,再加上為維持信用每月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再不斷借新債還舊債狀況下,導致債務累積至新臺幣(下同)188萬649元,後為解決債務問題遂向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但因前置協商無法將4筆融資欠款納入。雖每月還款降低為29,436元(前置協商6,640元+4筆22,796元),以伊每月收入33,150元扣除 29,436元,無法維持生活所需,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機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約定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每月還款6,640元,分180期,年利率1%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僅清償至111年7月即未再依約還款乙節,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滙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再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321頁)查閱無訛,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 ㈠聲請人名下有華南銀行存款32元、郵局存款44元、台灣中小企銀存款48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7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元、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3,385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98元、股票部分包含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05股、宏益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6股、華隆28股、彥武59股、中央保險269股、中鋼20股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璘群實 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每月收入33,450元,並有年終獎金61,057元及端午、中秋節獎金各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5至157、163頁),業據聲請人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服務證明書、薪津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郵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保單明細、財產目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解約試算表、保單借款歷史查詢、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1、99至128、163至255頁)。查聲請人111年6月薪 津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49頁),聲請人每月基本薪俸為35,494元、全勤獎金500元,加計聲請人陳報每年領有年終獎金61,057元及端午、中秋節獎金各5,000元,聲請人平均每月收 入應為41,915元,至聲請人原本於收入扣除之勞工保險費、健保費應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居住費10,000元、水費220元、電費448元 、天然氣533元、手機費600元、生活雜支2,000元、交通費500元、勞工保險費922元、健保費622元,合計21,845元 (見本院卷第29頁),復於112年7月20日開庭時表示因為媽媽退休,所以變成家裡三個人都沒有工作,就剩我一個,所以我必須要多負擔,變更每月負擔2萬元之居住費,包含買菜 、水電、大樓管理費支出(見本院卷第445、446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繳單、電費繳費憑證、電費查詢結果、水費查詢、電子發票明細、電信費用帳單、電子發票、薪津表、發票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9、249、257至271頁),然上開支出已逾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0元之1.2 倍即19,200元,且聲請人已列出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水費220元、電費448元 ,其所主張之居住費卻又包含買菜、水電費用,有重複申報之情,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6,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毀諾,聲請人收入為41,915元,扣除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960元,剩餘22,955元,徵以聲請人每月償還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8,334元、7,800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234元、創鉅有限合夥2,440元,合計22,808元,聲請人可處分所得僅剩147元,確實無法負擔每月還款6,640元,分180期,年利率1%之還款方案,然審酌上開借款皆為聲請人 聲請前置協商前成立並約定還款方案,聲請人既選擇與金融機構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則債務人於協商當時,當應衡酌自身償款能力,而與金融機構作成債務清償方案,並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毀諾,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據此,該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1,91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後,剩餘22,715元。徵以聲請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467元、台北富邦銀行205,168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9,240元、滙豐銀行554,27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76,686元、亞太普 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7,968元、創鉅有限合夥58,560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75,014元(見本院卷第299至385頁、393至401頁),合計1,787,374元,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22,715元計算,約7年即可清償完畢(即:1,787,374元÷22,715元÷12月≒6.55年),聲請人為66年7月出生(見本院 卷第4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約19年,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說明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且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則依首開說明,其聲請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沂㐵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