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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宋泓璟

聲請人
林芷涵(原名:林涴婷、林相羽、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年輕時不懂量入為出,致積欠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1,082,644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銀行未提供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負擔債務之情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丁○(台灣)商業銀行(下稱丁○銀行)表示因無聲請人之收入證明文件,故無法提供方案,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語,聲請人則到場表示依目前狀況每月僅能還款約3,000元,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1年8月9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丁○銀行111年7月6日函文、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4頁、112頁至113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人壽保險,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53股,於郵局存款餘額為0元、中國信託銀行899元、臺灣銀行266元、玉山銀行306元、合作金庫20元、國泰銀行1,013元、彰化銀行1,0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零散股股票轉讓換記表、保險資料在卷可查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25頁、28頁至68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至同年7月間任職紹恩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39,081元,於同年7月至迄今均於雇主楊顯機名下之公司即特極股份有限公司、大葉旋樁股份有限公司、大日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約44,007元,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帳戶明細等頁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24頁),應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陳明於109年間曾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款等收入,均非屬長期、固定之收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其所陳報平均薪資約44,007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8,000元、房租8,500元、交通費1,980元,以及生活雜項費等情,又聲請人並未載明生活雜項費用數額,僅提出相關單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核定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另聲請人主張須與兄弟3人共同撫養父親乙○○、母親丙○○○,須負擔扶養費各1,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調字卷第10頁至11頁;本院卷第117頁)。查聲請人之父乙○○為36年11月生,已逾勞動年齡,名下有新北市新店區房屋及土地各1筆,每月可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298元,另除上開自住戶籍房屋以外,僅有利息所得14,563元,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其財產資料,以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7日函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4頁、177頁至178頁),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兄弟3人分攤後之數額,應屬合理可採。至聲請人之母丙○○○為40年9月生,110年度所得為投資及股利所得13,790元、558元,每月尚可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4,139元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7日函文及財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61頁、177頁至178頁),堪認已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受扶養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則聲請人稱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500元,即無可採,應予剔除。又聲請人陳稱兒子張彥建(91年生)自幼患有先天性第一型糖尿病,現於臺東大學就學中,為其健康著想須支出扶養費15,000元,另前夫於94年離婚後即不知去向,由其獨自扶養云云,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帳戶明細內頁等件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頁、49頁;本院卷第122頁至156頁),堪認其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4,230元之1.2倍17,076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前配偶分攤後之半額8,538元,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說明其支出之必要性,是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至聲請人稱前配偶離婚後不知去向云云,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份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前配偶之相關財產資料,惟其是否具有財產所得,依法均不得解免其應負之扶養義務,自難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可採,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前配偶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張彥建之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8,538元計算為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併予敘明。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4,00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及扶養費後,雖有餘額14,769元(計算式:44,007元-19,200元-1,500元-8,538元=14,769元),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本院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1,809,704元【即:丁○(台灣)銀行451,29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123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5,06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0,27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79,94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000元(助學貸款保證債務)=1,809,704元】計算,以聲請人之前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且其積欠龐大債務而顯非在短期內得以清償,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4月24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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