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仁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王仁聰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清算前5年期間,其於108年1月2日始任大三元行負責人,因經營不善於108年9月24日起暫停營業,嗣於110年9月8日廢止,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月2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83604039號函、108年9月25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83617197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9月7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63402號函暨所附商業登 記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大三元行為非使用發票之營業人,並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可提供,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0月25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11251223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91頁)。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所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準此,大三元行即為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之營業人,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是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3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按(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41頁至第149頁)。又聲請人有2筆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是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以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 20,000元,且有領取低收租金補貼每月5,000元,業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可考(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8頁、第151頁至 第167頁)。另聲請人雖有領取2名未成年子女之低收補助每月各2,802元,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1年10月24日新北莊社字第1112345283號函暨所附低收兒童生活補助撥款明細表及發放清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1202207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惟聲請人陳稱其2名子女之扶養費以2名子女之低收補助及配偶支應,聲請人並未主張支出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是此部分補助應不計入聲請人之收入,堪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固定收入約25,000元(計算式:20,000元+5,000 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200元,則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應為可採。 ㈥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5,180,662元,業據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調解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本院卷第107頁)。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後,僅餘5,800元,與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以一般協商分180期計算,每期應償 還約28,781元(計算式:5,180,662元÷180期,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聲請人不足以負擔,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