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張惠閔
- 當事人李謝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李謝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主任時,因有業績壓力,常需以自行購買自家商品,因而常需金錢周轉,遂向銀行借貸。伊曾於民國105年3月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約定分179期、利率3%、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還款方案 ,嗣後因伊自原任職公司退保後離職,每月僅有40,284元之勞保月退,已無法繼續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因而於109年6月毀諾;伊嗣後雖於111年9月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銀行協商,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因伊年事已高,評估無法負擔還款,因而未提出方案,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依法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約定分179期、利率3%、每期清償26,000元,清償至110年12月10日毀諾;嗣後又於111年9月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銀行協商,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因伊年事已高,評估無法負擔還款,因而未提出方案,於111年9月7日調解不成 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及本院卷第45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41頁),並經本院調取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 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名下有臺灣銀行存款659、81元、合作金庫銀行1, 059元、新北板橋區農會34元、永豐銀行344元、中華郵政4 元、彰化銀行375元、台灣土地銀行357、27元、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餘額3股、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及富邦產險 保單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因無法繼續負 擔車貸,遂將該汽車賣掉;聲請人目前年事已高,並無工作收入,僅有健保補助1,662元、重陽禮金1,500元及每月勞保月退40,284元、過世配偶之遺屬國民年金3,77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5、37頁),業據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中國信託銀行、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報告、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財產清冊。查聲請人每年領取健保補助1,662元兩筆(見本院卷第107頁)、重陽禮金1,500元,平均每月約402元,加計每月勞保月退40,284元、過世配偶之遺屬國民年金3,772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 為44,458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時主張其每月支出 生活費用18,000元(見調解卷第5頁),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 證據,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9,20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000元,堪可憑採。 ㈢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亦著有決議。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固 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0、12頁及本院卷第167、169頁),然經本院調取其母親110年度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其母親尚有田賦1 筆、土地3筆,房地現值金額合計為25,761,160元,聲請人雖主張母親已經94歲又中風了,沒辦法處 理資產,且母親比較大筆土地都是在洪水管制區、還有一筆在山上那邊,然聲請人可以為母親聲請監護宣告,為母親處理財產,至聲請人主張比較大筆土地都是在洪水管制區、還有一筆在山上那邊,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見其母親具有相當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其母親有4 名扶養義務人可茲扶養,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難認聲請人母親有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3,000 元,尚無可取。 ㈣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4,45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剩餘26,458元,足以負擔與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79期、利率3%、每期清償26,000元之還款方案, 難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有毀諾之情事,且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並無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難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法證明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並開庭調查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及債權人情形,聲請人亦陳報於兩周內補呈債權人資料,然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而有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要難認為聲請人有聲請清算之誠意,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及報告義務,而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故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林沂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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