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朱慧真
- 原告苗鳳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苗鳳櫻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苗鳳櫻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失業多年後即難以尋找工作,僅能以 打零工方式維生,入不敷出尚需仰賴子女接濟,聲請人已無力償還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嗣於111年1月11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到庭表示因債務人收入低於最低生活標準,且尚有民間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無從成立調解,因此未提出調解方案,而無法調解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986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誤 ,前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自陳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546,000元(不含民間債權人),聲請前兩年平均月收入約為15,000元,且曾於109年7月20日一次領取勞退金計21萬元,供作聲請人與配偶之生 活費用。且自110年以來幾乎沒有打零工機會,收入為零元 ,僅能靠二兒子協助支付每月租金,並在聲請人與配偶打工收入不佳時,予以提供生活費用,聲請人現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4頁至11頁;本院卷第31至53頁)。是本院暫認其 目前每月收入為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則為570,000元(平均月收入及勞退金總額)。 ㈢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一項計算之,聲請人於調解時陳稱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共 計為449,280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即111年所公佈新北 市,每月18,960元),雖無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惟本院衡酌 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共計449,280元,及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約為18,960元。 ㈣準此,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積欠債務本金約計54萬6千元 (未含利息、違約金,及未納入調解之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至6頁),聲請人為49年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依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等狀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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