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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宋泓璟

  • 原告
    應正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應正春 代 理 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正春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 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擔任阜康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最大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借貸,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18,239,515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伊已高齡且有疾病在身,實不能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唯一債權人金融機構彰化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月付金 額約10萬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脊椎受傷,無法工作,且須負擔扶養費用,亦僅有勞保年金可供使用,無法接受上開還款方案,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語,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1年1月11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3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3頁、54頁)。是以,聲請人 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有金戒指一只(經鑑定為肆錢零分貳厘);另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餘額為270元、華南銀行171元、郵局42,806元,及有效遠雄人壽數筆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保險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1頁至36頁;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41頁至104頁)。又聲請人主張 其於108年1月至109年7月間,因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導致右側坐骨神經病變,須看診、接受注射及物理治療,難以工作,而無固定收入;109年8月至迄今,每月可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4,740元,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理賠給付通知及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32頁至36頁、105頁至111頁),應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陳明109年及110年間曾領取行政院發放之生活補貼、振興5倍券、保險金及一 次請領勞工退休金等收入,均非屬長期、固定之收入,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勞保老年年金收入14,740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988元(即:早餐1,000元、午晚餐5,000元、健保費744元、醫療費845元、交通費500元、手機費149元、生活雜貨750元),顯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 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應屬合理可採。另聲請人復主張支出母親應王昭英每月扶養費5,744元等節,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及 相關財產資料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117至151頁);查聲請人之母親為30年11月生,已逾勞動年齡,名下雖有房地,惟此為自住使用,每月除領取敬老津貼3,772 元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母親每月必要支出為11,872元,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則扣除敬老津貼後全體扶養義務人每月須實際支出應王昭英之扶養費用應為8,100元(計算式:11,872元-3,77 2元=8,1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經與聲請人之兄弟姐妹4人分攤後之數額應為2,025元(計算式:8,100 元÷4=2,025元),逾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雖 稱其兄弟應景輝已出家,故未負擔扶養費云云,惟此非屬依法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4,74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雖尚有餘額3,727元(計算式:14,740 元-8,988元-2,025元=3,727元),惟此顯非可支付最大金融 機構提出每月1期,共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0萬元之協商方案,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唯一債權人彰化銀行於本院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18,239,515元觀之,以聲請人現況之財產清償能力觀之,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每月收入雖有剩餘,然仍無法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而顯非在短期內得以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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