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柯振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振福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振福自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業,其名下除土地1筆外無任何 財產,無法清償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88,12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認聲請人收支狀況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未出席調解期日致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認聲請人收支狀況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未出席調解期日致調解不成立,嗣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1年1月20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7至8頁反面、第4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卷第91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主張名下除土地1筆外無任何財產等語,經核聲請人提 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東石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37至39、51 至62、67至73頁),除應增列存款2,610元,其餘則查無聲 請人財產。 ⒉聲請人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其5年間給付總額均為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現無業,於109年3月13日、111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補助共20,000元、108年9月繼承母 親現金25萬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為證,並僅略稱:「…現有接受妹妹柯美秀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而零用金每月資助金額不一定,均以現金給付,每次500元、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未提出聲請人現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明,聲請人是否有身體狀況不佳致無法穩定工作,尚有存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2年12月出生(見本院卷第35頁),年約59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6年,及 參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聲請人曾加保於三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77年1月間 之投保薪資7,500元,略高於當時基本工資6,900元,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聲請人所稱無業,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所限,是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960元,僅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遠傳電信綜合帳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為憑,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96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 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8,960元。 ㈣以上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有餘額6,290 元(計算式:25,250-18,960)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 9歲(見本院卷第3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6年(72月),若每月以上開餘額6,290元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452,880元(計算式:6,290元×72 月),縱計入聲請人名下土地1筆之價值(計算式:面積6911.17×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元×聲請人應有部分1/6=460,7 45元)、存款2,610元,仍未達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總額2,680,283元(暫依元大銀行出具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司消債調卷第42、28、29至30、33至34、41至43、31至32、35、36至40頁),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為1,548,009元(計算式:645,405+1 58,378+299,028+445,198);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為1,132, 274元(計算式:751,525+191,114+189,635),債務總額為 2,680,283元(計算式:1,548,009+1,132,274)},足認債 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依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 存款2,610元,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