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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信滿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潘璦(原名 潘寶鳳)
代理人
林曜辰(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園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潘璦自中華民國111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民國46年11月生,已65歲,僅於65年及77年擔任作業員,勞保投保年資僅2 年多,債務累積主因為生活困頓需刷卡借貸維生,長期累積債務至今,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77萬3,066 元。聲請人又於92年罹患胃癌,因化學治療無法負荷太過勞累工作,家計均由2 女負擔,現在家顧孫兼擔任家管,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於111 年2 月16日調解不成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方案提出,聲請人因已60幾歲,且目前無收入無法清償。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言詞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年12月15日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93年3 月15日胃鏡檢查單及病歷聯影本、郵局及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二)又依聲請人提出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年12月15日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局及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聲請人主張其無財產、係接受扶養費維生,而清算本需清算程序費用,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若選任管理人進行後續清算相關事宜,除須依事務之繁簡程度給付相當之酬金予管理人外,同時須支出相關郵務費用,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已於111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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