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寶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吳寶玉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吳寶玉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3年間為經營飲料店、檳榔店,向各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以信用卡週轉所需資金及物料,惟其事業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聲請人又因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病纏身,且做過胃繞道手術,導致長期無法完全吸收營養、容易精神不濟,無法正常工作,故由同住家人照顧、扶養至今。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扣除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18,960元,並無剩餘,無法負擔債務,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因聲請人之債權人皆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四、次查: ㈠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25元、永豐商業銀行931元、陽信 銀行580元、合作金庫341元、新光商業銀行262、181元及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4,752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60,879元、國華人壽保單解約金956元、1,592元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愛兒比企業社,擔任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餘額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08、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中華郵政、永豐銀行、陽信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職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3、47至55、59至61、297至317、329、355至359頁),堪可憑採,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約 為20,000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餐飲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700元、水電 瓦斯費1,000元、雜支1,000元、健保費783元、房租7,000元,合計18,983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台灣中油發票、台灣大哥大繳費收訖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3、87至97、103、109至119、121至133、135至141、143至149、151至155、157至161、163頁),聲請人上開支出雖已逾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 元之1.2 倍即18,960元,惟本院審酌現今經濟社會常情,聲請人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憑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後,剩餘1,040元。徵以聲請人積欠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39,358元、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7,22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5,94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48,817元、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532,709元、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192,04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03,671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94,312元、摩根聯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3,295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611,573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3,833元(見本院卷第27至29、155至221、225至281頁),合計13,792,787元,聲請人為54年12月出生(見本院卷第3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約10年,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1,040元計 算,加計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4,752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60,879元、國華人壽保單解約金956元、1,592元,聲請人至多僅能清償約212,979元,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 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10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沂㐵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