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耀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耀慶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耀慶自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樂田足體養生館,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8,930元(計算式:115,720元÷4月),除 曾領取勞動部紓困金3萬元、行政院疫情補助3萬元、富邦人壽理賠11,162元外,未領取其他補助,名下除保險契約1份 外無其他財產,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後,無法清償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723,827 元,未逾1,200萬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然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3日向台新銀行 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然聲請人稱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遂於110年1月4日聲請清算,雖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然不影響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已經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程序之事實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新銀行104年8月3日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5至39、5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下稱消債清3號卷)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 ,723,827等語,惟核對相對人陳報狀(見消債清3號卷第173至174、175至177、179至181、217至219、223至225、299至301、303至305、133至169、171、227至252、253至263、265至281、283至297、307至313、315至321頁),其金融機構債務至少應為7,166,682元【計算式:238,462+723,210+1,3 66,814+684,863+857,202+69,310+610,000+259,803+2,357, 018,因尚有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且除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陳報具體金額外,其餘已陳報債權人均未陳報具體金額,而未確定】;其非金融機構債務至少應為7,336,225元(計算式:2,288,558+1,733,157+685,947+4,217 +516,280+658,602+661,736+658,728+129,000,因尚有非金 融機構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而未確定),本院認應以至少14,502,907元(計算式:7,166,682+7,336, 225)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名下除保險契約1份外 無其他財產等語,經核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莊後港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富邦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保單健檢報告、保單狀況查詢截圖、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及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餘額表及異動明細表、安泰銀行忠孝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復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元大銀行活儲存款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單、兆豐產物健康險投保名冊、保險費收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回覆書、結果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消債清3 號卷第41、191至193、199至209頁、本院卷第41、105至113、119至163、171至173頁)可證,除存款應增列至783元( 計算式:2+781)外,其餘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清3號卷 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其3年間給付總額為均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現任職樂田足體養生館,每月薪資約28,930元(計算式如前述),曾於109年4月27日領取行政院補助30,113元、109年6月4日富邦人 壽理賠11,162元、100年6月4日行政院紓困補助30,750元, 曾罹患頸椎間盤突出疾病,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職薪資證明、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9年5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工作證明書、新莊後港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見消債清3號卷第47至50、195至199頁、本院卷第47至50、165至167、119至123頁)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7年8月出生(見本院卷第21頁),年約54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1年,及參酌聲請人曾於來來按摩店任職平均薪資約45,939元(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所限,縱因疫情因素一時收入減縮,仍應以45,93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參考。復計入前揭領取補助、保險理賠之金額,故本院暫以48,940元【計算式:(45,939×24+30,113+11,162+30,750)÷24=48,940,元以 下四捨五入】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720元,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 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720元,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大致相符,應屬合理可採。準 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8,720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30,22 0元(計算式:48,940-18,720)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 54歲(57年8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1年(132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30,220元之8成清償債 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3,191,232元(計算式:30,220元×0.8×132月),仍未達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至少14,502,907元。縱計入聲請人名下雖有保險契約1份 、存款783元,仍足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童淑敏